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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与成璋孙广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勋,成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广勋,男,1968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大专文化,在乌鲁木齐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因犯诈骗罪,2012年5月11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成璋,男,1989年5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中专文化,在乌鲁木齐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16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进军,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璋、孙广勋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璋及其辩护人张进军、被告人孙广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乌鲁木齐市国际机场T1航站楼出站口布控,将由重庆飞抵本市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成璋、孙广勋抓获,依法缴获被告人成璋体内携带的外用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物64粒,被告人孙广勋体内携带的外用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物49粒。经鉴定,从被告人成璋体内排出的64粒为毒品海洛因,净重314.1克;从被告人孙广勋体内排出的49粒为毒品海洛因,净重233.4克。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成璋、孙广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身份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璋、孙广勋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成璋运输毒品海洛因314.1克,被告人孙广勋运输毒品海洛因233.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广勋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广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认罪、悔罪,辩解让其吞食毒品的人以其家人相威胁,其被迫实施了本案的犯罪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成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认罪、悔罪,认为其受他人胁迫实施了犯罪行为,系从犯,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璋运输毒品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在本案中,被告人成璋没有犯罪前科,其受他人胁迫实施了本次犯罪,也是被他人利用的工具,系从犯,且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运输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对毒品含量也未做鉴定,毒品纯度无法确定。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成璋从轻、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初,被告人孙广勋、成璋通过招聘信息,分别被他人诱骗至云南,为获取报酬,受胁迫吞食了涉案毒品,并于2016年12月18日乘坐甲航班从云南景洪到重庆,同年12月19日又乘坐乙航班从重庆到乌鲁木齐,在乌鲁木齐市国际机场T1航站楼出站口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将二被告人带至某医院,通过X光检查,发现被告人孙广勋、成璋结肠内多发异物。后从被告人成璋体内排出外用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物64粒,从被告人孙广勋体内排出外用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物49粒,以上可疑物均被公安机关缴获。经鉴定,从被告人成璋体内排出的64粒为毒品海洛因,净重314.1克;从被告人孙广勋体内排出的49粒为毒品海洛因,净重233.4克。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19日下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乌鲁木齐市国际机场T1航站楼出站口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成璋、孙广勋。当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本案。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9日下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工作中发现,在乌鲁木齐市国际机场T1航站楼出站口,将由重庆飞抵本市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成璋、孙广勋抓获。公安干警将二人带往医院进行X光检查,发现二人体内有可疑物品。后从二人体内分别排出大量外用塑料袋包装包裹的白色块状物,从孙广勋体内分三次共排出49粒,从成璋体内分六次共排出64粒。2016年12月20日20时许,经医院X光检查诊断,二人腹部未见明显异常。3.被告人孙广勋的供述:“2016年12月3日,我在山东省青岛市通过打电话联系了一个招工信息,我打了招工电话,招工的人给了我一双鞋子让我换上,并说让我把这双鞋带到西安,他说到了西安之后会有人来接我,让我告诉那个人,我在路上是怎么过的安检。我到西安后有人给我打电话,我就去见了那个人,他带我到他家,并让我把穿的鞋子脱了,换了一双拖鞋,后面他告诉我,我穿过来的鞋子里有一包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是毒品,他没说具体是什么毒品。之后,我就回家了。2016年12月5日,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到了一万元人民币,送货的钱是7000元,我又向他借了3000元。2016年12月13日23时许,那个人给我打电话说我送货少,让我过去找他,说他还有帐跟我算,因为我知道走的路线,上次带过货,让我再帮他送货。2016年12月14日,我就先从河南郑州机场乘机到昆明市,到了昆明市,我去了某宾馆1409房间住宿。12月15日早晨9点,我搭黑车到昆明市南部汽车站,到车站后我给一个男子打电话,一个大个子男子来接我,我上了一辆小面包车,车上共有12个人,把我拉到普洱市,中途又换了一辆车到孟连,当天晚上在孟连找的小宾馆住宿。12月16日,我坐摩的到了芒信镇,有人在那儿等我,就找上次送货拉过我的一个小伙子,他骑摩托车走山路拉我去了一个中缅边境的小旅馆(他说是缅甸,我也不清楚是哪里),把我带到一个小房间住宿,我的身份证、手机就被他们收走了。12月17日下午有个人带我去了另一个房间说这一包共有114个毒品,他们说我没经验让我试着吞食,我说吃了会死人的,他们说我不吞食毒品,欠他们的钱怎么还,他们还用家人相威胁,我被迫吞食了49个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我感觉我不带毒品就会死在那儿。我未吞食完剩余的毒品,感觉是跟我一起乘坐飞机的那个人吞食的。到12月18日3点我吞食完这些块状物就先回去睡觉了,当天早晨9点,老板安排人送我回到芒信,并将扣我的身份证、手机还给我,有个出租车拉我到景洪机场,我从景洪机场乘机到重庆,到重庆后我看了没有去西安的票,有个景洪的号码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住一晚,12月19日10点他说给我订好了去乌鲁木齐的机票,我就在当天11点多乘坐重庆到乌鲁木齐的飞机,下午到乌鲁木齐国际机场T1航站楼出站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公安干警带我到机场的一个安检屋对我进行了检查,后又依法带我去某医院拍了X光片,医生拍完片子后告诉我体内有异物,我体内的异物就是我吞食的毒品。公安干警将我带至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审讯室,公安干警监督我排出吞食的毒品共计49粒。我从昆明带毒品到乌鲁木齐市,老板给我1500元路费,给多少好处费没说,就说到乌鲁木齐后会给我钱。公安机关已告知我,经过鉴定,我携带的毒品是海洛因,净重233.4克。我不知道让我运输毒品的老板的真实姓名,只知道他年龄20多岁,我手机上有他的联系方式,但不知道我被抓后,他还用不用。我不吸食毒品。12月19日,在乌鲁木齐国际机场T1航站楼出站口与我一起被抓的,还有一个年轻人,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我在吞食毒品的地方见过他,但我们吞食毒品不在同一个房间,在重庆机场见过他,我们同乘乙航班到乌鲁木齐。我的联系方式是13﹡﹡﹡﹡﹡﹡005、15﹡﹡﹡﹡﹡﹡072。”。4.被告人成璋的供述:“2016年11月中旬,我在一个QQ群聊天,有人加我为好友,加完之后我们就互相聊天,我就问他有无在网上赚钱的办法,对方告诉我现在不方便,过几天他来西安见面再谈。大概过了几天,那个男的到了西安,通过QQ联系我,让我找个车把他从西安送到山西,送完后给我500元。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在QQ群加了另一个好友。2016年12月1日,我们约在西安见面,对方来了两个男的,见面后我们在一个小宾馆商量如何赚钱,最后我提议去找前段时间送到山西的那个男的。12月2日,我们三个人都到山西去见那个男的。第一次见面,那个男的说帮别人带东西半个月可以赚一万元人民币,我们三个人同意了,别的事情由那个男的安排。12月3日,我们三个人都通过微信同城白条的方式订机票去昆明,当天下午到达昆明,在昆明机场附近住了一晚(不知道宾馆的名字)。12月4日安排我们到昆明汽车站(到汽车站后有人接我们,车费也有人付),接着又坐着大面包车去孟连县,当晚我们在孟连找宾馆住。12月6日,我们三人坐出租车到芒信,到了之后,有三个人骑着三辆摩托车走的山路,把我们带到另一个地方(我不知道什么地方),到了之后安排我们三人分别住在小宾馆(我们三人就都没再联系了),我当时去了就想离开,但我的身份证和手机都被他们拿走了,大概待了10天。2016年12月17日凌晨2点多,有两个男的带着一包毒品(大概有60个左右)来宾馆找我,让我把这些都吞食了,不然不让我走,两个男的坐在我对面盯着我,我当时害怕就按照他们说的全部吞食了,我当时一共吞食大概60个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花了4个多小时。2016年12月17日早晨9点多,有人开车送我到一个马路边,路边有人骑摩托车接我,开车送我的人给我1500元路费、我的手机(里面装的新电话卡)、身份证,并把我送回芒信,然后又送我到孟连,最后到景洪机场,票都是他们买好的,然后我就坐飞机去了重庆,12月19日凌晨到了重庆,就有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取票,我取上票一看是去乌鲁木齐的机票。2016年12月19日11点多,我从重庆到乌鲁木齐,中午3点多下飞机在T1航站楼出站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干警带我到机场的一个安检室对我进行了检查,然后带我到某医院拍了X光片,医生告诉我体内有异物,我体内的异物就是我吞食的毒品。之后,我在警察的监督下,分六次总共排出64粒。在飞机场与我一起被抓的男子,岁数比我大,我在重庆机场登机的时候见过他。我和老板就见过一面,他的口音像广州口音,瘦瘦的,身高一米七左右,年龄二十多岁,别的我不知道。他的联系方式找不到了,因为在芒信的时候,我的手机被收走了,全部恢复出厂设置。在途中,有个男子给我打过3个电话,在景洪机场打过一次、重庆打过一次、到乌鲁木齐之后打过一次。我这次乘坐乙航班到乌鲁木齐,飞机票是给我打电话的男子给我买的,我在QQ上认识的男子与给我打电话的男的不是同一人。我不吸毒。他说运输一次给我人民币一万元的好处费,等我送完毒品后有人会给我钱。我的联系方式是18﹡﹡﹡﹡﹡﹡879。”。5.乌公(禁)搜查字〔2016〕171号、172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2月19日21时许,公安干警在本市国际机场T1航站楼出口抓获被告人孙广勋、成璋,在医院进行X光检查后,发现二人体内有可疑物,后将二人带至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进行排毒。被告人成璋共排毒六次,第一次从其体内排出外用塑料袋包裹的块状物9粒,第二次从其体内排出外用塑料袋包裹的块状物7粒,第三次从其体内排出外用塑料袋包裹的块状物8粒,第四次从其体内排出外用塑料袋包裹的块状物19粒,第五次从其体内排出外用塑料袋包裹的块状物12粒,第六次从其体内排出外用塑料袋包裹的块状物9粒,共计从其体内排出外用塑料袋包裹的块状物64粒;被告人孙广勋共排毒三次,第一次从其体内排出外用塑料袋包裹的块状物26粒,第二次从其体内排出外用塑料袋包裹的块状物17粒,第三次从其体内排出外用塑料袋包裹的块状物6粒,共计从其体内排出外用塑料袋包裹的块状物49粒。从被告人成璋身上搜出外标有“MEIZU”字样的银灰色旧手机1部。从被告人孙广勋身上搜出外标有“COALPAD”字样的黑色旧手机1部。以上被缴获的涉案毒品海洛因共计547.5克均予以扣押并移交相关部门,随案移送2部手机的事实。6.检定证书、称量笔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成璋体内共排出外用塑料袋包裹的块状可疑物64粒进行称量,毛重为444.2克,外包装物重量为130.1克,白色块状物净重为314.1克。被告人成璋对称量过程和结果均无异议,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孙广勋共排出外用塑料袋包裹的块状可疑物共计49粒进行称量,毛重345.1克,外包装物重量111.7克,白色块状物净重为233.4克。被告人孙广勋对称量过程和结果均无异议,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公安机关扣押了以上查获的可疑物,并予以随机取样,二被告人对扣押过程及取样结果均无异议,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7.乌公禁鉴字[2016]2016122101号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6年12月19日,乌鲁木齐市禁毒支队二大队民警在本市国际机场T1航站楼出口破获一起运输毒品案,涉案的二名被告人被抓获,经医院X光检查,在二被告人的体内均有可疑物,后从二人体内排出大量外用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从被告人成璋体内排出64粒,从被告人孙广勋体内排出外用塑料袋包裹的块状物49粒。经过毒品定性分析,鉴定结果为送检的涉案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安机关将上述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均已依法告知本案两名被告人。8.乌公禁现检字〔2016〕19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广勋送检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在其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分。乌公禁现检字〔2016〕19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成璋送检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在其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分。9.现场指认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孙广勋、成璋指认身份证及登机牌。被告人成璋分六次指认从其体内共排出外用塑料袋包裹的块状物64粒,指认从其体内排出可疑物毛重444.2克,外包装物重量130.1克,白色块状物净重为314.1克。被告人孙广勋分三次指认从其体内共排出外用塑料袋包裹的块状物共计49粒,指认从其体内排出可疑物毛重345.1克,外包装物重量111.7克,白色块状物净重为233.4克。二被告人共同指认,公安干警对二人体内排出的外用塑料袋包裹的块状物进行了现场拆封和取样,随机各抽取10个样品,并对取样的样品及毒品外包装物进行了现场称量。10.医院诊断证明书、影像中心临时报告单、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及X光片,证实2016年12月19日在某医院通过X光检查,在被告人孙广勋、成璋结肠内多发异物。二被告人经过排泄后,同年12月20日,经该医院检查,二被告人腹部内未见明显异常。11.登机牌、人员综合分析系统信息及乘机记录,证实被告人成璋、孙广勋于2016年12月18日同行乘坐甲航班从云南景洪到重庆;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成璋、孙广勋又同行乘坐乙航班从重庆到乌鲁木齐的事实。12.手机截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拍摄被告人孙广勋手机内提取的通话截屏记录显示2016年12月18日16:17,被告人孙广勋向“大姐”发送信息内容:“我到景洪了”。“大姐”于当天17:40回复信息内容“好的”。2016年12月19日3:34,手机号为15﹡﹡﹡﹡﹡﹡975回复被告人孙广勋“好的”、9:39回复被告人孙广勋“到机场了吗?”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12月18日15:28,被告人孙广勋与“大姐”通话,“大姐”手机地址为云南普洱;2016年12月19日9:42及17:48,被告人孙广勋与持手机号为15﹡﹡﹡﹡﹡﹡975(显示手机地址为云南景洪)的人通话。公安机关拍摄被告人成璋手机内提取的通话截屏记录显示:2016年12月19日,15﹡﹡﹡﹡﹡﹡975(云南版纳移动)与被告人成璋的电话有联系,该号码与孙广勋手机内通话记录的号码相同,并向被告人成璋发送订机票信息及询问其“到机场了吗?”2016年12月18日,在云南思茅给被告人成璋打电话,号码分别为15﹡﹡﹡﹡﹡﹡258、13﹡﹡﹡﹡﹡﹡381;12月19日,被告人成璋呼出的号码为云南普洱联通13﹡﹡﹡﹡﹡﹡005。18﹡﹡﹡﹡﹡﹡485的号码发送“我在机场,速回电话。”及“什么情况???”的内容。13.乌公(网安)勘〔2017〕00010号电子证物勘验报告及所附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广勋身上搜缴的COALPAD手机编号为201600010001进行勘验,勘验结果送检的手机内存中提取通讯录数据16条、短信息61条、彩信1条、通话记录63条。内置USIM卡中提取通讯录数据10条。乌公(网安)勘〔2017〕00069号电子证物勘验报告及所附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成璋身上搜缴的MEIZU手机编号为201700069001进行勘验,勘验结果送检手机内存中提取通讯录数据303条、短信息46条、通话记录46条、浏览器记录132条、其他数据信息5条;检出微信账号1个、OICQ账号1个、邮箱地址1个。14.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成璋出生于1989年5月6日;被告人孙广勋出生于1968年8月6日;两名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5.办案协作函、(2012)南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广勋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16.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成璋、孙广勋的审讯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17.物证,证实涉案毒品海洛因547.5克及被告人成璋的MEIZU银灰色旧手机1部、被告人孙广勋的COALPAD黑色旧手机1部。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成璋、孙广勋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受他人指使,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飞机将毒品海洛因从云南景洪途经重庆市运输至本市,被告人成璋运输毒品海洛因314.1克,被告人孙广勋运输毒品海洛因233.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璋、孙广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被告人成璋、孙广勋虽同行运输毒品,但在运输毒品过程中二人没有实施配合、掩护对方的行为,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故二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孙广勋辩解其被迫实施了本案的犯罪行为,请人民法院从轻判处刑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成璋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犯罪前科,其受他人胁迫实施了本次犯罪,也是被他人利用的工具,系从犯,且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广勋、成璋供述在案发前,二人并不相识,是分别从不同的地点前往吞食毒品的地方,毒品上家通过将二人的身份证、手机扣留及以其家人安全相威胁,迫使二人分别吞食了涉案毒品;结合二人的手机截屏内容,也证实被告人成璋、孙广勋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受人指使,通过乘坐飞机的方式,将毒品从云南运输至本市。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成璋、孙广勋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成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璋运输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广勋、成璋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成璋的辩护人为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人成璋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含量未做鉴定,毒品纯度无法确定,在量刑时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凡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毒品应作含量鉴定,针对本案中涉案毒品的克数,在量刑时未达到死刑标准,涉案毒品含量未作鉴定,不影响对被告人成璋的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成璋的辩护人为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毒品案件中,对被告人的量刑,除应考虑数量外,还应考虑情节。虽在本案中,被告人成璋运输的毒品数量比被告人孙广勋多,但鉴于被告人孙广勋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成璋、孙广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成璋、孙广勋的量刑应有所区分,对被告人成璋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孙广勋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广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31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成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9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扣押在案毒品海洛因547.5克、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邓      颖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阿孜古丽·吾斯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