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田维才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维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维才,男,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汉族,农民,住会宁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201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宁县看守所。会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维才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甘0422刑初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至9月,被告人田维才谎称其在定西交警队工作,以能够帮被害人刘某1安排工作为由,骗走刘某1现金5300元。2016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田维才谎称其是中纪委工作人员,以能够帮被害人朱某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朱某4800元。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田维才冒充白银市公安局局长,取得被害人李某的信任并与其同居生活。被告人田维才以给被害人李某的弟弟在会宁县公安局安排工作为由,骗取现金13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王某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开户信息、取款凭条、客户交易明细对帐单,田维才及他人书写的材料,释放证明、办案说明,182XXXX****(田维才)用户与136XXXX****(李某)通话记录,刘某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李某2、王某、刘某2、田某、武某、李某3、曹某证言,被害人刘某1、朱某、李某的陈述,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银行监控光盘,被告人田维才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田维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10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田维才冒充人民警察,骗取被害人李某的信任并与之同居生活,并以帮被害人李某某弟弟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财物,其招摇撞骗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进行诈骗,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并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田维才应当以诈骗罪、招摇撞骗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田维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维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田维才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诉人田维才上诉提出,其未诈骗被害人李某,原审认定的农村信用社卡上的13000元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支出,不应当认定为诈骗。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予质证、认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田维才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田维才构成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称其未冒充警察骗李某、不构成招摇撞骗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王某的证言及对上诉人手机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其住房的笔录及照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的取款凭条、对帐单、银行监控光盘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田维才冒充警察,以帮被害人李某弟弟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财物,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所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学丽审判员 张生义审判员 于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