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安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392号原告:李安,男,198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高峰头镇中心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7********。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琦,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金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如,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安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财保临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琦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如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保险理赔金133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挂靠在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V75**/鲁QVB**挂号车辆于2017年7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2017年4月5日22时5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杜建飞驾驶上述车辆沿山深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1公里+25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小五驾驶的苏HF76**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解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3208045201700446号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杜建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在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车辆出险后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现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都邦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事故发生后,由事故发生地查勘人员现场查勘,并收到报案。请求贵院查明保险责任后我司可依据保险条款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鲁QV75**号事故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26980元,且支付评估费用10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车损数额偏高,缴纳评估费用,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该公司出具鲁同泰评报字(2017)第0090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原告事故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13867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评估报告评估结论113867元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000元,因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损失数额发生了变化,该费用不属于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6000元,因本案事故中原告挂车并未受损,但其施救费用中含有挂车,施救费应予以酌情扣减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113867元,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理赔车损111867元、施救费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133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5867元,原告超出法律规定和没有事实依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李安保险金111867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安施救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负担36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公司负担2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学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真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