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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执5331、5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小波与彭申文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波,彭申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5331、5343号申请执行人李小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申文,男,汉族。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146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1、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6年3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自2017年4月1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承担保全费1520元。本院依法受理,以(2017)粤0307执5343号立案执行。另,本院以(2017)粤0307执5331号立案执行案件受理费219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和财产报告表,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按规定申报财产。据查,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内的存款200000元(冻结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2017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案件执行申请,同时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请求撤回执行申请及解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均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14672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彭申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内的存款200000元的冻结【原冻结案号为(2016)粤0307民初14672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行长  刘义芳执行员  陈 龙执行员  莫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