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5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宋某、王某2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宋某,王某2,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420号原告:王某1,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宋某,男,45岁,出生年月不详,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民族不详,农民。被告:王某2,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内农研路北306国道以东宏基大楼。法定代表人:李某2,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赤峰市松山区老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1与被告宋某、王某2、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某、王某2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68600元,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在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区工程中从事水暖工工作,当时被告王某2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宋某是工长。2014年8月10日,经过结算,由被告宋某为原告出具了工票,共计欠原告水暖工工资款68600元,被告王某2承诺在工程完工后会将此款结清,但被告总以开发公司未结清工资款为由拒绝给付。王某2辩称,实际尚欠工资款为40250元,并非原告所诉68600元,被告宋某不是被告王某2工地工长,而是林东新区盛汇国际小区2号楼实际承包人,被告宋某作为实际承包人,已支取了全部工人工资,应由被告宋某支付原告工资款40250元。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林东新区盛汇国际小区是王某2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被告宋某为原告出具的工票,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的依据,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拨付给被告王某2,因此我方不承担给付责任。宋某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工票1枚,能够证明被告宋某为原告出具工票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2所举月份工资表20页(复印件),因工资表发生时间在工票出具之前,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宋某为其出具工票后又支取工资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2所举支据24枚(原件),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被告宋某系涉案承包人,且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述被告王某2为涉案工程承包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王某2承建的××区从事水暖工作,被告宋某为原告出具欠工资款工票1枚,欠款数额为68600元,被告王某2之子王伟在工票上签了名字。另查明,被告王某2使用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区。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欠原告工资款68600元属实,被告王某2应给付原告王某1欠款。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借建筑资质给被告王某2使用,且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企业法人在出借其资质收取管理费取得利益的同时应当清楚并承担其出借资质可能带来的风险和不利法律后果,故其应对被告王某2欠原告工资款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宋某为原告出具工票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2称被告宋某系工程承包人,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工资款68600元;二、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中的欠款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1对被告宋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艳华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孙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