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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7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107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号。负责人温水源,局长。委托代理人冯金龙,男,南宁市西乡塘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卢丽华,女,南宁市西乡塘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办公室主任。2017年8月16日,本院收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乡塘区人社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西乡塘区人社局因被申请人广西爱飞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于2016年10月14日依法对其作出西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该公司依法支付万某、梁某、方某3人的工资7181元。《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10月14日送达被申请人,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理决定,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西乡塘区人社局2016年10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六个月起诉期限届满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在三个月内即2017年7月14日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西乡塘区人社局2017年8月16日才提出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南宁市西乡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黄丽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秀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