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春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春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977号原告: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翔。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被告:张春林。原告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龙公司)与被告张春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州龙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型号为SY335、出厂编号为11SY033717368。原告依约定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并未依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本金24,720元,按双方约定,若被告不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的,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延付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利息4,449.6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24,720元及利息4,4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九州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租赁设备结算单和还款承诺函。被告张春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九州龙公司提交的租赁设备结算单和还款承诺函系原件,可以证明被告张春林与原告九州龙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张春林已经使用车辆,差欠原告九州龙公司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九州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在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张春林在原告九州龙公司的租赁设备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差欠原告九州龙公司租金24,720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张春林向原告九州龙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张春林于2015-2016期间租用武汉九州龙三一公司挖掘机五台,详见合同书,下欠四台挖掘机壹拾柒万肆仟贰佰贰拾元整。本人承诺在2016.10月份起每月还款3-5万,余下310另付。若还(应为不)还款愿承担一切责任。”上述还款承诺函出具后,被告张春林到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被告张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九州龙公司与被告张春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均以口头约定和各自行为表明双方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九州龙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张春林交付了租赁的挖掘机,被告张春林应依约向原告九州龙公司支付租金。现租赁设备已经归还,但被告张春林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原告九州龙公司租金24,720元。被告张春林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九州龙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九州龙公司要求被告张春林给付租金24,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林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九州龙公司要求被告张春林支付利息4,44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24,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49.6元,合计29,1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匡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