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森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森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洪涛,童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747号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河南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森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翠竹街6号9幢1单元5层521号。法定代表人:童凯。被告:河南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8号六号楼。法定代表人:马红军。被告:王洪涛,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童凯,男,1978年1月3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银村镇银行)与被告郑州森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鸿科技公司)、河南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联投资公司)、王洪涛、童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银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鸿科技公司、商联投资公司、王洪涛、童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森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止,按月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84176元;3.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郑州森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用款,向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将5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其他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借款期间,被告郑州森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足额归还贷款利息,后原告依照法律和上述合同内容,多次向各被告追偿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森鸿科技公司、商联投资公司、王洪涛、童凯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童凯出具承诺书,同意为借款人森鸿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的责任保证。2016年3月31日,被告森鸿科技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郑银村镇银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六,自放款之日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不足一个月的利随本清。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案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由商联投资公司、王洪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违约责任: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仲裁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仓储费、保管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商联投资公司与郑银村镇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森鸿科技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王洪涛与与郑银村镇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协议》,为被告森鸿科技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当日,郑银村镇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森鸿科技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原告被告森鸿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841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森鸿科技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商联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洪涛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被告童凯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森鸿科技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森鸿科技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森鸿科技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商联投资公司、王洪涛、童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应对被告森鸿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森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二、被告郑州森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84176元。三、被告河南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洪涛、童凯对被告郑州森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1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州森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洪涛、童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怀杰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静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