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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9执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志刚、谢雪丽、杨军、薛建飞、李志强、李宝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刚,谢雪丽,杨军,薛建飞,李志强,李宝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9执252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被执行人李志刚。被执行人谢雪丽。被执行人杨军。被执行人薛建飞被执行人李志强。被执行人李宝则。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志刚、谢雪丽、杨军、薛建飞、李志强、李宝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陕0829民初3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李志刚、谢雪丽于2017年7月7日之前清偿申请执行人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68‰计算)。被执行人李志强、李宝则、杨军、薛建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执行费4400元,由被执行人李志刚、谢雪丽、杨军、薛建飞、李志强、李宝则负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被执行人一直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依法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经审查,该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堡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9执25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建功审判长  贾爱民审判员  张探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