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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楷与梁启常、陈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楷,梁启常,陈伟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4号原告:陈楷,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剑峰,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启常,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被告:陈伟萍,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住珠海市金湾区,原告陈楷诉被告梁启常、陈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启常、陈伟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按日支付至清偿借款之日止,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2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借款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既没有按约定清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外,由于被告梁启常和被告陈伟萍是夫妻关系,应视为共同债务。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586元,一共3558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3、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和还款承诺各1份。两被告没有答辩和举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梁启常与原告陈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订明:1、梁启常向陈楷借款30000元,利息由签订合同之日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日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2、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楷依合同约定支付借款30000元给被告梁启常,被告梁启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给原告。后被告梁启常没有清还本息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梁启常与被告陈伟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启常欠原告陈楷30000元,有被告梁启常签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以及还款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启常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日期清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从借款之日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给原告。关于被告陈伟萍对本案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陈伟萍是被告梁启常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梁启常、陈仲萍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陈伟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启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清还借款30000元和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楷;二、被告陈伟萍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梁启常、陈伟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颖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