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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与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志勇、杜丽君、张运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志勇,杜丽君,张运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528号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负责人黄渊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华,男,汉族,1983年2月20日出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曾静,女,汉族,1984年10月26日出生,该行员工。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勇,该公司经理。被告于志勇,男,汉族,1955年6月22日出生,住邵阳市。被告杜丽君,女,汉族,1956年6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于志勇配偶。被告张运球,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诉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志勇、杜丽君、张运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华、曾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志勇、杜丽君、张运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诉称,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5日、2015年4月16日,又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于志勇、杜丽君、张运球以保证人身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借据。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年利率为6.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并在工商机关办理了动产抵押,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还以其名下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及生产厂房作抵押,并在国土局和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共计1500万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变卖了抵押机器设备四台,其中一台日本村田自络机,未告知原告,变卖款项不明,款项被其股东瓜分,经原告督促,被告将另三台变卖归还了贷款164万元本金。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36万元及利息707622.56元,顺延照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6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707622.56元(算至2017年4月20日,顺延照计)。2、判令被告于志勇、杜丽君、张运球对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工业用地及生产厂房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5、采取保全措施,查封在抵机器设备、厂房、土地。6、追偿抵押机器设备日本村田自动络筒机一台。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于志勇、张运球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4、机器设备、土地、房产的他项权证及相关查询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抵押的事实,且抵押物在贷款之前均未被查封;5、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借款及抵押承诺;6、担保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志勇、张运球自愿对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借款借据、对公账户明细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8、欠本息的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所欠本息的具体金额;9、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告还款的事实;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志勇、杜丽君、张运球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2月11日,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公司的机械设备作抵押,当日在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2015年9月6日,被告于志勇、杜丽君、张运球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壹年,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新邵县酿溪镇大坪新区财兴路旁其公司的工业用地26560㎡进行抵押,2015年12月18日在新邵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9月6日,被告于志勇、杜丽君、张运球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告变卖了三台机械设备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64万元。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壹年,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公司的生产厂房抵押,2015年4月16日,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4月16日在新邵县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9月6日,被告于志勇、杜丽君、张运球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4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336万元及利息707622.56元(含罚息、复利)。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于志勇、杜丽君、张运球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进行了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机械设备、工业用地及生产厂房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有效。原告要求追偿被告已出卖的抵押设备一台,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借款本金13360000元及利息707622.56元(算至2017年4月20日,顺延照计)。被告于志勇、杜丽君、张运球对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志勇、杜丽君、张运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对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新邵县酿溪镇大坪新区财兴路旁工业用地26560㎡及生产厂房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受理费1062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智 勇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人民陪审员 王 志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何曦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第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