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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017)345号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宁某益、李某华、刘某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华,宁某益,刘某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民初345号原告: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莲花县琴亭镇永安南路。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某华,男,1970年9月生,住莲花县湖上乡。被告:宁某益,男,1971年11月生,住莲花县神泉乡。被告:刘某青,男,1972年7月生,住莲花县琴亭镇。原告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莲花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某华、宁某益、刘某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花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高塑、被告宁某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华、刘某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莲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45166.73元(利息要求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李某华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用于建材及生物科技周转,由被告宁某益、刘某青提供担保。经审查后,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同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3日。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依据《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有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利息归还借款和结清利息。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宁某益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们三个人是联保的。李某华、刘某青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明、借款人配偶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三被告的《联保协议书》、被告宁某益、刘某青的身份证明及《同意保证意向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华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宁某益、刘某青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及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三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相关事实。被告宁某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江西省莲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原莲花县信用社)申请借款60万元,被告宁某益、刘某青分别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意向书》,承诺为被告李某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12与2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华向原莲花县信用社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贰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2%,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2%确定;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述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被告宁某益、刘某青与原莲花县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宁某益、刘某青为被告李某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如被告李某华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原告可直接向被告宁某益、刘某青追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莲花县信用社按约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宁某益发放了60万元的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某益却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28日。另查明,2016年6月,原莲花县信用社经整改变更为原告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莲花县信用社经整改变更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与被告李某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华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华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宁某益、刘某青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某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宁某益、刘某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李某华应承担的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李某华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还款时息随本清。二、被告宁某益、刘某青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某益、刘某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2元,由被告宁某益、李某华、刘某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长  刘志坚审判员  林小文审判员  周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