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建峰、郑州汇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建峰,郑州汇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613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四(系原告之父),女,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荥阳市。法定代理人:辛美玲(系原告之母),女,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楚敬,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峰,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郑州汇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中州大道与国基路交叉口北方汽车B区。法定负责人:孟祥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房乾坤,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与被告李建峰、郑州汇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洛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郑州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峰、郑州汇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汇众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06519.2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建峰、汇众公司均未答辩。被告洛阳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残疾赔偿金同意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依照保险合同同意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8时20分许,王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在荥阳市沿桃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陇海路交叉口南××组路口处,撞在李建峰自北向南停放在路边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王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到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伤情诊断为:一、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2、颅骨多发性骨折,3、颅底骨折4、颅内积气,5、蛛网膜下腔出血);二、鼻骨骨折;三、牙龈撕裂伤。2016年11月28日,王某出院,共支付治疗费55075.9元。2016年10月22日、24日,王某在郑州市华益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8支,费用4400元。XXX垫付治疗费8600元。2016年12月12日,王某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作CT检查,支付检查费280元。2017年2月28日至3月18日,王某因伤情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治疗费43593.37元。2017年5月26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颅脑损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评估:王某出院后需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王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934元。2016年12月20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6]0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王某的电动车损失值为1810元,支付停车场费200元。豫A×××××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汇众运输公司,该车在洛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伤害,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事故认定和保险合同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XXX作为驾驶人员,对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汇众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应当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原告王某请求赔偿其医疗费103348.37元、护理费11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93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治疗周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主张误工费,未提交其务工情况证明和收入证明,亦未提交其收入减少证明;且王某系未成年,未提交其已辍学并开始打工的证明,故该项请求不予确认。王某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根据其伤情、治疗周期、本地交通费标准,本院确认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王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3348.37元、护理费11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934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149878.27元,被告洛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损失50895.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501.9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29694.71元[(149878.27元-50895.9元)×30%],被告XXX垫付的8600元予以扣除。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50895.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损失22694.7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X垫付款86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原告王某负担830元,被告XXX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睿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