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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冰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冰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2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冰冰,男,汉族,1988年10月17日出生,住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刘帅,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冰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冰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冰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7080元和路损鉴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发生后,襄城县交通队从上诉人交纳的押金中支取费用把路产损失7080元、鉴定费用500元都赔偿给了隔离墩的承包人王晓杰,被上诉人应当赔付上述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实际的赔偿权利人系王晓杰的证据,一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车辆损失费63347元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经上诉人审核,存在严重虚夸损失的情况。王冰冰辩称,本案中的车损鉴定意见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情形,不应当得到支持,其主张车损减少63347元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不应予以支持。王冰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路损赔偿款、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3373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7日1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任喜强驾驶该车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01KM+600M处时,因躲避车辆与公路交通设施(隔离墩)相撞,造成车辆及公路交通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喜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显示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双方自行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任喜强赔偿公路交通设施(隔离墩)损坏费(价格评估为准)。二、任喜强的车损、车辆施救费自理”。签字当事人为任喜强、王晓杰。原告为施救车辆花费施救费6000元。2016年12月30日经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道路隔离墩损坏修复价格为7080元。原告提交一份该评估公司收款收据一份,显示缴款人为王晓杰,鉴定费金额为500元。2016年12月30日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原告赔偿给王晓杰7580元。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诉诸法院。2017年3月24日该车经许昌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K×××××号车的损失修复价格为214655元。原告由此变更诉讼请求。豫K×××××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车系原告在该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实际车主系原告。豫A×××××号挂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豫K×××××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41651.2元。豫A×××××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5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现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14655元。原告请求的施救费6000元,系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损鉴定费600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上述3项费用合计226655元,未超出豫K×××××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4165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26655元。原告未提供关于隔离墩所有权人的证据、领款人王晓杰职务不明,故原告请求路损赔偿款7080元、鉴定费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冰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6655元;二、驳回原告王冰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466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王冰冰出示2016年12月28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本案事故损坏的隔离墩,是王晓杰维护及维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质证称,不是新证据,出具证明单位无权对道路设施的所有权人作出认定。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明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相互佐证,可以证明王晓杰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以该交通设施管理人的身份参与到事故处理调解过程,该份证据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损坏的交通设施的维修管理人为王晓杰。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造成交通设施损害的赔偿认定问题。经查,本案为单方事故,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王晓杰做为交通设施管理人的身份参与到责任划分及达成调解协议,随后经事故处理部门委托进行鉴定后,上诉人王冰冰在事故处理部门主持下,将交通设施赔偿款7580元交由王晓杰。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王冰冰赔付交通设施管理方王晓杰款项属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设施损失及鉴定费用。关于车损鉴定的损失正确与否的问题。经查,车损鉴定系当事人双方参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作出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及证据作为依据,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双方上诉中,上诉人王冰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民初6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冰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民初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冰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4285元(已增加上诉人王冰冰预交的上诉费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原告王冰冰负担1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4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王冰冰预交的上诉费50元已在判决主文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慧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