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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支行诉蒋某某、周某某、姚某2、于某某、孙某某、姚某1、泾阳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支行,蒋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姚某1,姚某2,于某某,泾阳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3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支行。负责人:董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蒋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姚某1,女,汉族,村民。被告:姚某2,男,汉族,村民。被告:于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泾阳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泾阳支行)与被告蒋某某、周某某、姚某2、于某某、孙某某、姚某1、泾阳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泾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姚某2、姚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蒋某某、周某某、孙某某、泾阳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泾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蒋某某、周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251.9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款项清偿完毕,姚某2、于某某、孙某某、姚某1、泾阳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蒋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9日,蒋某某、周某某向邮政银行泾阳支行借款300000元,约定利率12%,期限1年,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以联保协议确定由其余各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逾期利率15.6%。借款后,蒋某某、周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5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51251.98元。被告姚某1辩称,借款、签字均属实,但未使用该笔钱。被告姚某2辩称,签字属实。被告蒋某某、周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泾阳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授权委托书、身份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资格证明书、夫妻双方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放款单、借据、还款流水打印单、补充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蒋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9日,蒋某某、周某某与邮政银行泾阳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利率12%,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利率15.6%,并由姚某2、于某某、孙某某、姚某1、泾阳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随后,邮政银行泾阳支行按约定向蒋某某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蒋某某、周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5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51251.98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邮政银行泾阳支行与蒋某某、周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姚某2、于某某、孙某某、姚某1、泾阳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邮政银行泾阳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蒋某某发放借款的义务,共同借款人蒋某某、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姚某2、于某某、孙某某、姚某1、泾阳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邮政银行泾阳支行请求蒋某某、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姚某2、于某某、孙某某、姚某1、泾阳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支行与被告蒋某某、周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姚某2、于某某、孙某某、姚某1、泾阳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二、由被告蒋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1251.98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5.6%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姚某2、于某某、孙某某、姚某1、泾阳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0.5元,由被告蒋某某、周某某、姚某2、于某某、孙某某、姚某1、泾阳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方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