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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6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段腊荣与姚智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腊荣,姚智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1239号原告:段腊荣,女,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冬生,安徽省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安徽省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被告:姚智锋,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段腊荣与被告姚智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冬生、吴婷婷,被告姚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腊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二次手术各项损失共计493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06时40分许,被告姚智锋驾驶逾期未检验皖G×××××号小轿车由义安区五松镇往钟鸣镇方向行使,自西向东行至钟××镇××路段将原告撞倒,致原告伤残。被告姚智锋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16195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20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900元,交通费980元,误工费10355元,共计493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姚智锋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第一次赔偿的费用,还有4000元没有计算进去,这4000元是在交警队调解时支付的,我实际支付104000元,可是第一次认定的是100000元。本次诉讼中陪护费认可一个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只能支付50元/天,营养费认可50元/天,关于误工费,住院、建休只有79天,第一次标准是85元/天。第一次判决是按照非农业标准赔偿,这次又是农业户口。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6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书、铜陵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清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6时40分许,姚智锋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皖G×××××号小轿车由义安区五松镇往钟鸣镇方向行驶,自西向东行驶至钟××镇××路段时将段腊荣撞到,姚智锋肇事后逃离现场。此后,经原铜陵县公安交警大队侦查,将姚智锋查获。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智锋驾车逢雨天视线不良时,未做到安全、谨慎驾驶,且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段腊荣无责任。段腊荣的前期损失,已经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段腊荣于2017年3月6日二次入铜陵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尺骨骨折术后,2.右足多发骨折术后,3.右前臂慢性溃疡。段腊荣住院49天,出院建休壹月,在随后的门诊随诊中建休壹月。段腊荣现就本次住院治疗的相关损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已经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智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亦认定姚智锋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段腊荣所遭受的损失,经本院审核为:1.依据医疗费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6186元;2.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书载明的二级护理以及段腊荣的伤情,认可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金额为11956元(49天×2人×122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金额为4900元(49天×50元/天×2);4.误工费,参照其户籍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职业性质,按2017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从住院之日至医院建休期满,金额为10246元(109天×94元/天);5.交通费,根据段腊荣住院的实际天数,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为980元(49天×20元/天),合计44268元。段腊荣提供的复印费收据,该收据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姚智锋辩称第一次赔偿费用中还有4000元没有计算进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姚智锋驾驶的皖G×××××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了赔偿,由于姚智锋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故姚智锋应对段腊荣的以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段腊荣各项损失44268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计517.50元,由姚智锋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能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