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展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竹迪展览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展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竹迪展览有限公司
案由
展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9号原告:上海展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华喜,执行董事。被告:上海竹迪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邓少良,职务不详。原告上海展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竹迪展览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展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2016工博会-中国国际无线通信展览会参展合同书》,约定,被告需提供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5日在国家会展中心(上海虹桥)6.2馆的E128展位,总价人民币16,500元。原告遂付清全款,但在参展当天发现被告安排展位并非合同所约定,展会也不是无线通信展,而是某新材料展会。原告当即与被告沟通,被告同意退还展会费用,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竹迪展览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2016工博会-中国国际无线通信展览会参展合同书》,约定的展览地点为国家会展中心(上海虹桥展馆6.2),原告的展位号为E128(9平方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费用16,500元。2016年10月16日,被告发函给原告,通知由“6.2展馆”调整到“4.2展馆”。原告于2016年9月5日、9月3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8,250元,合计16,500元。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实际举办的展会并非合同约定的无线通信展会,而是新材料产业展会,原告的实际展位号为E253。原告表示,原告在展会当天发现上述情况后,即予以退出,没有参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工博会-中国国际无线通信展览会参展合同书》、付款凭证、QQ聊天截图、照片以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展览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被告提供的现场展会、展位与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原告不同意参展的情况下,被告理应退还已收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竹迪展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展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16,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上海竹迪展览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毅审 判 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燕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