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946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凡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凡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2946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尚修国,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轩,该单位职员。被告:孟凡要,汉族,住灌云县。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诉被告孟凡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轩、被告孟凡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我行到期借款6000元及利息600元,合计66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4日,被告在我行借款10000元,年利率为10.2%,利随本清,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0日。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归还本金4000元,剩余本金6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凡要辩称,2007年,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取钱的时候,信用社一个姓刘的柜员将存折和4000元钱给我,我问还有6000元呢?姓刘的柜员说被他用掉了,为此事我与姓刘的柜员发生争吵,我又去找他们领��,他们领导承诺会调查处理这件事,但他们领导没为这事来找我,也没给我一个说法。过了一段时间我要外出打工,就让我父亲去找他们,他们也没有给我父亲一个说法。我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这事情到现在还没有了结。剩余的6000元,原告从来没有向我催要过,(我)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邮件、电话,(原告)也没有上门催要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灌云农商行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2‰。2008年7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08年7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7月29日之后向被告催要过其余借款本金6000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从2008年7月29日之后至起诉时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时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明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海法律条文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