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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芹与德州市电动工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芹,德州市电动工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02民初2462号原告:李芹。被告:德州市电动工具厂,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天衢工业园科海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常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主炳坤,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芹与德州市电动工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芹撤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芹负担。审判员  曲培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