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芹与德州市电动工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芹,德州市电动工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02民初2462号原告:李芹。被告:德州市电动工具厂,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天衢工业园科海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常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主炳坤,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芹与德州市电动工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芹撤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芹负担。审判员 曲培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