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翟桂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桂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刑初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桂均,曾用名翟华,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住山东省平邑县。2017年3月9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被武城县公安局逮捕。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桂均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翟桂均在黄某(已判刑)的安排下,与左某(已判刑)、孙某(已判刑)等人先后在山东省武城县、齐河县等地的多个村庄,以推销净水器、电动车免费赠送礼品为由,通过多次收、退钱方式获得村民信任,使村民产生购买产品后可退还货款的错误认识,后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电水壶,并许诺明天还会有“大惊喜”,在收取村民的电水壶款后携款逃跑。被告人翟桂均共参与诈骗金额一万五千余元。2017年3月9日,被告人翟桂均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目前,被骗钱款已全部归还被骗村民。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查询单、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韩某、周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翟桂均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桂均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桂均的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翟桂均依法判处。被告人翟桂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翟桂均辩称其曾给武城县公安局打电话投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无犯罪记录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翟桂均的出生日期为1962年11月28日,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本次作案之前没有前科。(2)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7年3月9日被告人翟桂均在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流峪镇城子村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3)翟桂均的手机号158××××1838于2016年4月份的通话记录一份,证实2016年4月份,翟桂均手机号的通讯地点曾在河北故城、山东德州有过记录。(4)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刑初100号、(2016)鲁14**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翟桂均的同案犯黄某、左某、孙某因犯诈骗罪已被判刑。(5)发还清��、谅解书一宗,证实诈骗钱款均被发还被骗群众。(6)武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翟桂均未按照武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投案自首,后被平邑县公安局抓获。2.证人证言(1)武城县鲁权屯镇大史庄村王金英、王朝芝、崔秀兰、王洪春、李德良等5名证人的证言,证实共被诈骗1530元。(2)武城县鲁权屯镇二屯村胡静芦、谢万芝、王瑞莲、王玉花、翟秀芬、李荣梅、廖志秀等7名证人的证言,证实被诈骗2170元。(3)武城县四女寺镇董庄村陈秀荣、张玉莲、孟庆芝、XX祥、冯惠芹、董凤芹、李桂菊、李维环、郭秀芬、代志强、宋爱玲、顾萃萃等12名证人的证言,证实被诈骗3620元。(4)武城县鲁权屯镇袁厂村刘金芝、王淑芳、孙秀兰、吴英华、袁王氏、袁张氏、夏秀清等7名证人的证言,证实共被诈骗1580元。(5)山东省茌平县冯官屯镇邢庄村刘多芝、王爱玉、高玉风、高玉梅等4名证人的证言,证实共被诈骗1550元。(6)山东省齐河县潘店镇孟庄村栾玉香、孟祥春、孟祥庆、袁桂华、孟祥青、孟凡廷、孟祥奎、张传芳、泮桂玉、孟凡茂等10名证人的证言,证实被诈骗3410元。(7)山东省高唐县琉璃寺镇韩庄村李桂英、倪淑兰、王桂红、刑桂英、于克平等5名证人的证言,证实被诈骗1550元。(8)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以来,黄某伙同王某、武纪国、李军学、左某、孙某、翟桂均等人在武城县、齐河县等多地的村庄向村民实施诈骗,黄某负责宣传,其他人负责收、发卡、收钱、发放礼品。首先以多次收钱、发放礼品、再返钱名义免费发放礼品,赢得村民信任,最终在收了300元的电壶款后携款逃跑。共在多地诈骗村民2万余元。(9)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以来,黄某联系王某,还有左某、李军学等人开着白色五菱面包车到村里以卖电动车、净水器名义搞活动。黄某负责宣传,王某和其他人负责收、发卡、收钱、发放礼品。三人以多次收钱、发放礼品、再返钱名义免费发放礼品,骗取村民信任,最终骗取多人以300元价格购买电壶,三人逃跑时没有兑现第二天将钱退给村民的承诺。王某共参与三次,共诈骗村民1万余元。(10)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春节后黄某、翟桂均、左某、孙某在茌平三个村、武城四、五个村子实施诈骗。在武城的时候翟桂均待了��天就走了。一般黄某负责宣传,其他人负责收、发卡、收钱、发放礼品,以先让村民购买礼品后退钱赠送的方式,赢得村民信任,骗取村民以300元价格购买廉价电壶后逃跑的事实。孙某、左某不参与分成,黄某给两人每人每天100元钱,每人一共给了1200元左右。至于给了翟桂均、王某多少钱,左某不清楚。(11)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黄某、左某、孙某、翟桂均在茌平县三个村卖电壶诈骗。翟桂均参与了在武城的三个村子的诈骗。一般黄某负责宣传,其他人负责收、发卡、收钱、发放礼品,首先以多次收钱、发放礼品、再返钱名义免费发放礼品,赢得村民信任,骗取多人以300元价格购买电壶后再也不到这个村里去。孙某、左某不参与分成,黄某给两人每人每天100元或者150元,每人一共给了1000元左右。至于给了翟桂均、王某多少钱,孙��不清楚。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翟桂均的供认:2016年3月份,其在黄某的指挥下,伙同左某、孙某等人在山东省茌平县、武城县的多个村庄以免费赠送礼品为诱饵,骗取村民信任,收取村民电壶款后逃跑的事实。4.辨认笔录(1)武城县鲁权屯镇大史庄村村民王金英、王朝芝、崔秀兰、王洪春、姚淑芬、刘书奎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黄某、翟桂均、左某、孙某等的相关情况。(2)武城县鲁权屯镇二屯村村民胡静芦、王玉花、翟秀芬、李荣梅、李洪海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黄某、翟桂均、左某、孙某等的相关情况。(3)武城县鲁权屯镇袁厂村村民刘金芝、王淑芳、孙秀兰、吴英华、袁张氏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黄某、翟桂均、左某、孙某等的相关情况。(4)武城县四女寺镇董庄村村民陈秀荣、张玉莲、董凤芹、李桂菊、李维环、代志强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黄某、翟桂均、左某、孙某等的相关情况。(5)山东省茌平县冯官屯镇邢庄村村民刘多芝、王爱玉、高玉梅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黄某、翟桂均、左某、孙某等的相关情况。(6)山东省齐河县潘店镇孟庄村村民栾玉香、孟祥春、袁桂华、孟祥青、张传芳、泮桂玉、孟凡茂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黄某、翟桂均、左某、孙某等的相关情况。(7)山东省高唐县琉璃寺镇韩庄村村民李桂英、倪淑兰、邢桂英、于克平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黄某、翟桂均、左某、孙某等的相关情况。被告人翟桂均对以���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采纳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桂均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翟桂均在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被害人谅解了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共同犯罪人,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所称投案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翟桂均在武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催促其投案自首的情况下,其虽在电话中同意投案自首,但在通话后近2个月的时间内既不到武城县公安局投案,也未到当地公安机关或其他公安机关投案,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翟桂均的到案,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属于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翟桂均有关其投案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对被告人翟桂均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桂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朝华审 判 员 刘宝长人民陪审员 宋霄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