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云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杰,男,1995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武夷山市。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武夷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杰犯盗窃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云杰窜至武夷山市北大街32号三楼被害人吴某1租住的家中,进入该房屋阁楼卧室内,盗走吴某1存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刘云杰便使用所盗手机,以吴某1之名向吴某1的朋友索要微信红包人民币263元,随后盗走吴某1手机绑定银行卡及微信零钱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343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云杰已将所盗手机及钱款返还被害人。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刘云杰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福建省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刘云杰有两年左右的吸毒史,存在复吸的风险,且无稳定的经济来源,其户籍所在地溪东社区表示若刘云杰被判缓刑,成为社区服刑人员,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教育、帮扶、改造。评估意见为:被调查人刘云杰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不宜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云杰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黄某、吴某2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云杰的供述及辩解;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云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6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云杰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返还赃款赃物,挽回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云杰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形,并结合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被告人刘云杰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云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取保候审的期间不计入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春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