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红兵与唐河县烽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尚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兵,唐河县烽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尚大军,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1842号原告刘红兵(又名刘洪斌),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河县烽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大军,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中段。被告尚大军,男,汉族,1974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被告汪军,男,汉族,1963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原告刘洪斌与被告唐河县烽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尚大军、被告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淀、被告唐河县烽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尚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经被告尚大军以自己独自经营的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借款用于周转,为此原告以固始万康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于2014年8月22日分两次向被告打款115万元,同时被告尚大军出具了借条,被告汪军在借条上签字予以担保,被告尚大军在支付两个月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要,一直未能归还,2017年3月25日尚大军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后仍拒不偿还,由此产生争议,并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被告尚大军答辩称:借款属实,款项确实用到公司了,因公司经营困难,暂无力偿还,现转让公司股权余有部分款项未付,愿组织各债权人共同协商处理,剩余款项本人愿意承担。被告汪军未做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4日尚大军所打12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由汪军担保。2、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2014年8月22日打款两笔,分别是100万元和15万元。3、固始万康建材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款项是本案原告刘洪斌的款项。4、2017年3月25日尚大军还款承诺一份,证明款项用到烽原包装公司了,还证明被告尚大军承诺还款。5、汪军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借据所打的刘红兵,实为刘洪斌,刘洪斌是笔误。6、工商登记档案一套,说明烽原公司是尚大军本人的独资公司。被告尚大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客观、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尚大军因其经营的烽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资金困难,故向原告刘红兵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刘红兵以固始万康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向被告尚大军指定的账户共打款115万元。同天,被告尚大军向原告出具120万元借款条,余款5万元是尚大军付的月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并由被告汪军在借据上签字予以担保。被告尚大军在支付20万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归还本金和利息,2017年3月25日尚大军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后仍未支付本息。另查明: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张广好于2017年6月7日代被告尚大军、唐河县烽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60万元,另承诺2017年底前付给原告10万元,共计70万元。本院认为:1、原告刘红兵与被告尚大军、烽原公司、汪军共同形成民间借贷担保之法律关系,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除利率约定外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借贷担保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结合烽原公司系尚大军一人有限公司的客观情况及本案借款由于烽原公司发展,本案烽原公司、尚大军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借条中显示为120万元,原告举证的付款流水为115万元,对原被告先付利息的行为依法不应支持,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即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为115万元;3、对借条中约定的月息4分利率高于法定保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前已自愿履行部分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故应从2015年元月1日欠息之日起月息2分予以计算到付清之日止;4、诉讼中张广好自愿为尚大军、烽原公司代付款70万元,原告同意,并申请法院解除对烽原公司股权的查封,对此应从2017年6月7日起扣减借款本金70万元整,余下借款本金45万元及此前、此后拖欠的利息仍应由烽原公司、尚大军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大军,被告唐河县烽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红兵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2分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7按115万元给付,从2017年6月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45万元给付)。二、由被告汪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尚大军、被告唐河县烽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鹏飞审判员 王 飞陪审员 杜学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兰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