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观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观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98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观华,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安吉市遂川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观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闽0582刑初15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观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观华伙同甘某(已判刑)经预谋,窜至晋江市安海镇“啊岩”小吃店门口,趁被害人张某开着车门在驾驶室内水睡觉之机盗走张某驾驶室档杆边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575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被告人林观华于2017年1月17日被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公安局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观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甘某、李某证言、破案、抓获经过、寄押证明、户籍证明、汽车租赁合同及驾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林观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观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观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观华采取扒窃方式进行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观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林观华与同案人甘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75元。上诉人林观华诉称,原判对其量刑畸重,判处罚金偏高,其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观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观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林观华提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累犯、认罪等量刑情节,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连晓东审判员 董耿瑜审判员 张兴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鹏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