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10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高新区鼎诺电气有限公司与颜爱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高新区鼎诺电气有限公司,颜爱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0961号原告:宁波高新区鼎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盛梅北路**号*号楼*楼。法定代表人:吴雄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进平,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玲,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爱民,男,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宁波高新区鼎诺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颜爱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8月9日,在杭州市江干区法院主持下,原告与杭州颜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欣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向双方送达了(2016)浙0110民初3257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约定:颜欣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285000元(含100000元违约金),被告自愿为颜欣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货款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保证金等),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颜欣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颜欣公司拒还,被告也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既为颜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为颜欣公司所欠货款的连带保证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连带偿付485000元款项、逾期利息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颜欣公司应付的货款385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5163.7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485000元为基数年利率5%标准计算为23054.11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按385000元为基数年利率5%标准计算为2109.59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的律师费2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6)浙0104民初32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8月9日,原告与颜欣公司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颜欣公司约定支付原告货款485000元,加付违约金10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标准计算的事实。2、《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愿为颜欣公司在《民事调解书》项下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增殖税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为债务人颜欣公司应付所欠原告货款等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债务人颜欣公司未付清相应款项的情况下,未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爱民支付原告宁波高新区鼎诺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8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颜爱民支付原告宁波高新区鼎诺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颜爱民支付原告宁波高新区鼎诺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5163.70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另行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颜爱民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颜爱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被告颜爱民负担。原告宁波高新区鼎诺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颜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淑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