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贤利与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利,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309号原告:李贤利,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山红梅,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新湖,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科,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贤利与被告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峄木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山红梅、被告韦峄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贤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4640.87元(两项合计5160.87元,主张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00元(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12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481元(5783元/月×7个月)及被告未缴纳工伤保险费耽误原告领取补偿的滞纳金,合计金额5748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主机手工作,月基本工资30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6月5日瓦房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16日大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6年12月6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只支付10000元,余款未支付。由于被告未足额支付保费,致使原告无法取得相应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该协议是被告的单方意思,是欺诈原告,且没有按照约定按期支付,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致使原告少拿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协议,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韦峄木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纠纷,仅存在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而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该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双方应严格履行。若原告要撤销该和解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通过另外法律途径予以撤销。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已达成和解协议,且部分履行,剩余部分原告需另案起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属工伤保险范畴,需向保险机构申领,与被告无关,未缴纳的保险被告已经为原告补齐,不存在未缴纳情况。原告申请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金300元,护理费没有医嘱或病历说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间2016年8月29日所签订的和解协议因被告欺诈主张无效。被告辩解为了使原告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单独为其补缴了保险,且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欺诈情况。经审查被告所述情况属实,本院认定该和解协议有效。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主机手工作。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经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6月5日经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50258号)。2016年5月16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停工留薪期满。伤残十级”。原告于2016年6月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25.80元。2016年8月4日,原告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协商确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约定由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分三次支付,且在三个月内支付完毕。被告韦峄木业于2016年12月两次支付原告李贤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金额10000元。因被告公司整体欠缴工伤保费,原告并未申领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7年4月5日,李贤利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单位支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因被告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耽误原告领取补偿的滞纳金。2017年5月9日,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瓦劳仲裁字[2017]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贤利的仲裁请求。李贤利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88元。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否撤销一节。原、被告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原告已经完成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在该和解协议中涉及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确定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且被告并不存在欺诈情形,该份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继续履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还需给付500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否由被告给付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和解协议中协商确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因被告单位有整体欠缴工伤保险情况,导致原告无法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项保险待遇,即39816元(5688元/月×7个月)。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费按26元/天计算,应获得伙食费520元,被告已经给付300元,还需支付220元伙食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合理,则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护理费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超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贤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元;二、被告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贤利护理费2000元、伙食费220元;三、驳回原告李贤利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额合计为47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纬纬人民陪审员 韩卫斌人民陪审员 周月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矫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