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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4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建华、单琼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华,单琼芝,彭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男,汉族,1983年11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文敏,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琼芝,女,汉族,1964年9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昆,云南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彭歆云,女,汉族,1994年12月25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上诉人张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单琼芝、原审第三人彭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6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华上诉请求:1.撤销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62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2014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转账196000元,并非20万元,被上诉人陈述不属实。2014年11月27日的借条上加盖了云南滇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印章,故该笔借款是上诉人个人和云南滇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共同债务,个人是自然人,公司系法人,各是各的,而被上诉人只起诉了上诉人一方,而没有起诉云南滇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明显遗漏必须参加案件的必要诉讼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居然判决被上诉人胜诉,与法律相背。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身份证号写错,上诉人的身份证尾号是8,而一审判决却将其写成3,这足以看出一审判决非常不严谨,请求二审予以更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清事实,给上诉人一个公正公平合理的裁决。被上诉人单琼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已经认定了借款本金为19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彭歆云未到庭陈述意见。单琼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建华归还单琼芝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以���均为人民币);利息4万元(20×2%×10=4),(按月息2%自2016年10月1日起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张建华承担单琼芝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9日,单琼芝向张建华的银行账户转款196000元。2014年11月27日,张建华向单琼芝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云南滇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单琼芝现金人民币(小写: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期为三个月。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张建华与第三人彭歆云于2015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8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该偿还。单琼芝通过银行转帐借给张建华196000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关系。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张建华应自2015年2月27日偿还借款196000元。关于单琼芝起诉��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单琼芝不能举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也不能证明张建华曾支付过利息,依据该规定,单琼芝主张偿还借期内利息4万元不能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张建华应承担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96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单琼芝��张的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存在及应该由张建华承担的依据,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主张的保全错误及保全房屋为其所有的问题,由于单琼芝的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审理中并不涉及到房屋的处分,因此,第三人的该主张不属于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单琼芝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单琼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二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遗漏“云南滇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云南滇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盖章,但单琼芝在本案中明确只起诉张建华,不要求“云南滇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张建华、“云南滇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均是本案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单琼芝可以要求张建华承担还款责任,“云南滇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属于本案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张建华认为本案遗漏被告应当发回重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张建华出具了借条,实际收到了借款,应当依法承担向单琼芝还本付息的���务。综上所述,张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2920元,由张建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张建华承担,张建华预交的8500元,退还给张建华3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杨章亮审判员 蔡 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游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