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2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胡南山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南山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2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南山,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浮梁县。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7年4月21日被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胡南山被控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7日以浮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南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胡南山对自家平房后的自留地进行清理,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对该块自留地内的林木进行采伐,其中一棵为自然长出的野生樟树,被告人胡南山利用手锯、柴刀等工具将该棵樟树砍倒后,将树干裁成2米长原木摆放于自家厨房内。经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林木为樟属的香樟,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该棵被砍伐香樟立木蓄积为0.267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胡南山于2017年4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胡南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南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胡南山对自己老屋后的自留地进行清理,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持手锯、柴刀对该块自留地内的部分林木进行采伐,被砍倒的林木中,其中一棵为自然生长的野生樟树,胡南山将该樟树树干裁成2米长的原木后搬至自家厨房内存放。经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林木为樟科樟属的香樟,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该棵被砍伐香樟立木蓄积为0.2676m3。案发后,被告人胡南山于2017年4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南山的供述与辩解,其于2017年4月21日到浮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交代了自己砍伐林木的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2、证人李某1的证言,其系胡南山家私房的租户,2017年2月14日下午,胡南山在老屋后面砍树时曾借用其电锯,并喊其帮忙。被砍倒的树中,有一棵樟树,胡南山将该樟树锯成数段后,将樟树段背至老屋厨房内存放。3、证人李某2(护林员)的证言,2017年2月,其曾在巡山时看见胡南山正用手锯锯野生樟树,并将已砍倒的樟树裁成数段原木,原木已被胡南山搬走,树蔸仍在原处。3、证人胡某的证言,2017年2月,胡南山曾在自家房屋后面砍伐了一些树木,其中包含一棵樟树。4、证人谢某(湘湖村委会委员,分管林业)的证言,证实湘湖村村民胡南山曾因打算建房,而砍伐了自家老屋后面山上的一部分树,其中有一棵樟树。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证实砍伐现场位于湘湖镇湘湖村流坑组胡南山房屋背后,现场留有几棵被砍倒的林木及伐蔸,林木树皮和伐面新鲜,其中一个伐蔸疑似樟树伐蔸。6、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含现场鉴定照片、山场地形图),鉴定意见:涉案的1棵疑似樟树的树木为樟科樟属的香樟,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该棵香樟立木蓄积为0.2676m3。7、登记保存清单、侦查终结财物处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柴刀及手锯,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的三根香樟树段、一把柴刀、一把手锯。其中柴刀及手锯已随案移送本院。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南山于2017年4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9、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及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南山出生于1955年11月13日,经查询未发现其此前有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南山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一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鉴于被告人胡南山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悔罪态度及浮梁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南山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手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闽人民陪审员 孙航宇人民陪审员 杨尚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