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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被告杨某某、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杨某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761号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太友,富平县庄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系被告杨某某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富平县庄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友、被告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营养、陪护费等23000余元;2、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早,原告在某镇某街旁卖馍,来一熟顾客后,原告正给装馍,被告也是卖馍的,看到原告正装馍时,被告刘某就将自己所卖的馍向顾客递,顾客为难时,说:“都不要啦”。被告杨某某二话未说便上前来,用拳头打原告头部,原告便被他二人殴打惨重,头疼耳鸣,被送某医院救治,晚上原告报警处理后,病情越加严重,到第二天又到县医院诊治等。被告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撞刘某,发生口角,原告用刀砍人,打落刘某门牙,杨某某拖架,期间打了原告。故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3049.70元、误工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相互揪头发,没有拳打脚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未加盖的部分票据,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本院予以部分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提供的某诊所病历中治疗费用的记载,因未提供正规医疗票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治疗花费数额;照片一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被告杨某某、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同在某中学门前街面相邻做小吃生意。2016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来一多年熟顾客欲买葱花饼,在给付饼时,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之间产生冲突,二人发生口角和撕扯,在一旁的被告杨某某亦在原告(反诉被告)头部击打数下,双方被他人拉开,后经某派出所处理。原告(反诉被告)在某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用6721.33元,交通费35元。被告刘某于2016年10月20日到某卫生院诊治,医疗花费49.70元,同年11月15日到“某诊所”诊治。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同街做生意,理应和睦相处,双方为琐事发生口角及撕扯,后被告杨某某介入纠纷,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为6721.33元、误工费用为1000元(住院10天×100元/天)、住院陪护费用为800元(住院10天×80元/天)、营养费用200元(住院10天×20元/天)、交通费为39元,合计为8760.33元;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在与被告(反诉原告)撕扯过程中致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受伤,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医疗费49.70元、误工费100元,合计为149.7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请求其修复牙齿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760.3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149.7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负担70元、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负担117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以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乐丫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忠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