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与龙先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龙先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7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中路。负责人:李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雄,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先玲,女,1984年7月30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望城支行”)诉被告龙先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望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先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望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龙先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龙先玲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本金214500元,逾期本金6972.35元,逾期利息4588.32元,本息合计226060.67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16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龙先玲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代理费11303元,以上二、三项合计237363.67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龙先玲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金星路109号晟通城22栋707房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龙先玲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7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时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27万元给被告龙先玲,被告提供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金星路109号晟通城22栋707房的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7年5月16日,被告龙先玲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且已经连续逾期5期累计10期未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龙先玲未予答辩。原告工商银行望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欠款证明(银行对账单)、房屋产权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原告工商银行望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龙先玲(借款人)签订了书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7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用途为用于购买长沙市望城区晟通城22栋707房;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率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关于担保,借款人龙先玲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晟通城22栋707房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确定他项权证号为515004023号;关于违约责任,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L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依据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关于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贷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即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27万元,但借款人未能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7年5月16日,借款人已经累计逾期支付贷款本息10期,其中未到期本金214500元、逾期本金6972.35元、利息4588.32元。贷款人虽经多次催要但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望城支行与被告龙先玲签订的书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望城支行已经履行了向龙先玲发放27万元贷款的合同义务,龙先玲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未付的,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贷款偿还过程中,龙先玲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并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7年5月16日已经累计逾期偿还贷款本息10期,其中逾期贷款本金6972.35元、利息4588.32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14500元,本息合计226060.6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龙先玲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事件,工商银行望城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立即到期并解除合同,同时要求龙先玲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龙先玲以其购买的房产为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其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则工商银行望城支行有权与龙先玲协商作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担保数额的,不足部分由龙先玲负责偿还,所得价款超过担保数额的,超过部分归龙先玲所有。关于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工商银行望城支行与龙先玲在贷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相关费用的负担问题,并与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且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1303元(含增值税639.79元),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亦委派律师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故工商银行望城支行有权主张由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工商银行望城支行的诉讼请求均与本案已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与被告龙先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被告龙先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截止2017年5月16日的逾期贷款本金6972.35元、利息4588.32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14500元,本息合计226060.67元,2017年5月17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三、被告龙先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1303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有权以被告龙先玲所有的房产(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金星路109号晟通城22栋707号房、建筑面积98.2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71500611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担保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龙先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龙先玲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2430元,由被告龙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顺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