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5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华某某和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维俊,张彦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1086号原告华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西,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喆,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97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销售电器,截止2015年8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1742元。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对上述欠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以出具借条形式将此笔欠款约定为借款,承诺三个月还清,逾期不还承担利息,发生纠纷在兰州处理。被告于同年8月9日还款1980元后,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拖欠货款属实,但被告已以现金及微信转账方式分四笔向原告偿还欠款共计8240元,现欠款数额为13502元,被告愿意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起从原告处购买电视机、电冰箱等电器。2015年8月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华某某人民币21742元,三个月还款。逾期承担利息,纠纷兰州处理。”同时借条上注明:“付现金1980元,曹某某收,2015.8.9。”被告辩称借条上的“逾期承担利息,纠纷兰州处理”字样为原告方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借条出具后自行添加。原告否认系其自行添加,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诉请利息。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8月9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欠款1980元、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12月13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欠款3260元、1400元、1600元,上述合计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8240元。原告主张收到1980元欠款属实,但三笔微信转账不是支付该笔业务欠款,而是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购买四台电视机向原告支付的电视机款。本院认为,被告就拖欠货款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1742元的借条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法有效。除对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的1980元无争议外,原告对三笔微信转账还款合计6260元有异议,认为被告支付的是四台电视机的货款而非本案欠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四台电视机发货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而被告微信转账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12月13日,与原告陈述的发货时间不能对应,且微信支付转账说明中明确注明转账用途为洗衣机、电冰箱等,与原告所述货品名称不能对应,故对原告主张微信转账为支付电视机货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应当认定系被告偿还本案欠款。被告出具借条后,理应及时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给付欠款。原欠款21742元,扣减已归还的8240元,尚欠货款13502元,应由被告向原告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华某某电器货款13502元,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内向原告华某某清偿;二、驳回原告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与欠款一并付清给原告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间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方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视为放弃执行。+审判员 雷文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