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601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时立刚,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时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的青州市“大帅精品二手车”门头房内,先后三次容留刘某某、刘某、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吴某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作被告人李某并不是有意为刘某某、刘某、吴某提供吸食毒品场所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李帅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其明知上述三人吸食的是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次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