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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国胜与被申请人崔广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国胜,崔广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2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胜,男,1953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贤,哈尔滨市道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广林,男,1961年5月1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玲(系崔广林妻子),女,1963年2月6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张国胜因与被申请人崔广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4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国胜申请再审称,1.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明村委会)未按协议约定收回张国胜开发的渔池及附属设施,亦未给付经济补偿。其与光明一队、七队于1983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所建造的设施及其它建筑物、设备,当协议期满或有其他变动,生产队应按建造及安装造价,减去折旧费,用经济办法偿还建设者,这样一切设施及设备均归生产队所有”。该约定是有附加条件的,当协议期满或有变动时生产队有权利将渔池和配套设施收归集体所有,但前提是,生产队应当给予张国胜经济补偿。事实上从开发渔池至今生产队或者光明村委会从未向张国胜行使过收回渔池及配套设施的权利,更没有向张国胜支付任何补偿。因此,诉争渔池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仍归张国胜所有,且一直由张国胜管理、使用和对外出租,出租的渔池及设施费归张国胜所有,土地承包费归光明村委会收取;2.崔广林与光明村委会于2003年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的性质是渔场土地承包合同,而不是渔池设施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光明村渔池土地属光明村集体所有,其渔池的所有设施归开发人所有”,该条说明张国胜系光明村渔池及附属设施的所有人。光明村委会与张国胜至今未终止合同,张国胜的承包地至今也未收回。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崔广林称,2003年崔广林与光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渔池承包合同,崔广林与光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与张国胜无关,并且有光明村两委班子会议记录。二审判决正确,张国胜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国胜未提供与崔广林订立光明村渔池书面承包合同的证据,其主张与崔广林订立了口头合同,对此崔广林予以否认,故张国胜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张国胜与光明村委会光明一队、光明七队于1983年签订的协议约定:“1.张国胜自愿承包此片荒地,并按协议所确定的土地费价格交纳土地费;2.一队、七队同意将此片荒地交付张国胜使用,张国胜有权对此片土地进行维修建设,但土地的所有权永远归一队、七队所有;3.从此协议书生效日期起,五年内张国胜有权使用此片土地,除政策明确变动外,双方必须遵守此协议规定;4.如需修改或取消此协议,必须争得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自作主张;5.此协议期满后,考虑到此做法对国计民生有利,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又兼顾国家、集体及个人的三者利益,生产队应延长张国胜对此片土地的使用期;6.土地费一队、七队均得一半,不论经营者盈亏,土地费必须在每年年终结清;7.土地费的交纳原则:第一年每垧交50元、第二年每垧交80元、第三年每垧交100元、第四年、第五年每垧交土地费××元(此处因证据不清晰,无法确定);8.对市里拨来的修建渔池的专款,必须要专款专用,应及时如数地转给渔池修建者,大、小队无权占用;9.对张国胜在此片地上所建设的房屋、电源及地下水,自主权归张国胜所有;10.关于所建造的设施及其它建筑物、设备,当协议期满或有其他变动,生产队应按建造及安装造价,减去折旧费,用经济办法偿还建设者,这样一切设施及设备均归生产队所有。”而崔广林与光明村委会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光明村渔池承包合同约定“光明村继续把天理西下坡张国胜开发的渔池142亩水面包给崔广林使用,承包期从2003年6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25年。光明村渔池水面及土地属光明村集体所有,其渔池的所有设施归开发人所有。崔广林在承包期内不准用土地做资产抵押、变卖和私自转让,如崔广林单方出现此行为,光明村委会都视为无效”等内容。光明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在合同上签章,崔广林作为承包方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张国胜作为开发方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从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光明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将光明村渔池发包给崔广林,该合同并未约定光明村渔池的所有设施使用费用由谁承担和具体金额。而崔广林提交的2012年6月27日光明村委会两委班子会议记录载明:“关于里屯渔池承包一事张国胜在生产队期间签订的合同到1988年到期,该人又没有续签合同,视为作废。崔广林承包的渔池收回资产由评估委员会评估,张国胜和崔广林没有关系,张国胜应该和村委会说话,张国胜开发资产也应该评估。崔广林与光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张国胜没有关系。”光明村委会在该会议记录上加盖公章,六名参会人员签名。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张国胜系光明村渔池的开发方及渔池所有设施的所有权人,其所建造的设施及其它建筑物、设备在协议期满或有其他变动时如何办理已与光明村委会有明确约定,光明村委会两委班子会议对于张国胜所有的资产如何处理已形成会议纪要。故张国胜提出崔广林给付2007年4月至2010年4月渔池承包费154,200元,解除与崔广林渔池及其附属设施承包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国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冯 涛审判员 娄威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