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旭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2298号原告:杨旭东,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德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丽萍,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旭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本溪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东、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东诉称,2008年7月24日,吴铁成驾驶辽ED96**号轿车在桓仁镇天泰大学城售楼中心与原告杨旭东驾驶的载乘姜润中的轿车相撞,造成姜润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吴铁成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旭东负次要责任。因赔偿一事姜润中将杨旭东及吴铁成诉至法院,桓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判决杨旭东赔偿姜润中21520元,故我现诉至法院,要求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2008年7月24日,起诉已经是2015年,我在我们的系统查保单没有查到,已经超过5年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投保的座位险,如果我们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吴铁成驾驶郭建峰所有的辽ED96**号轿车在桓仁镇天泰大学城售楼中心处与原告杨旭东驾驶的载乘姜润中的辽EB97**号轿车相撞,造成姜润中受伤及郭建峰和原告杨旭东驾驶车辆损失的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吴铁成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旭东负次要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本溪分公司与原告郭建峰未对车辆损失达成一致,因赔偿一事姜润中将原告杨旭东及吴铁成诉至法院,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判决原告杨旭东赔偿姜润中20159.87元。原告杨旭东通过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2年7月11日赔付8847元,于2013年1月15日交付12500元,共计赔付21347元。原告杨旭东驾驶的辽EB97**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本溪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座位险每个5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12日至2008年9月11日。现原告杨旭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给付垫付款215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旭东陈述、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答辩、保险单据、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杨旭东驾驶的辽EB97**号轿车在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投保有座位险每座50000元,本案中原告杨旭东赔偿姜润中的损失没有超过座位险保险合同约定的5万元保险金额,故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二)原告杨旭东于2013年1月15日完成对姜润中的赔偿,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间,故对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旭东保险理赔款2015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原告杨旭东预交),由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审 判 员 潘 宇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