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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执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好,韦素珍,康成亮,王阳,陈会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执字第294-5号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明好,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被执行人韦素珍,女,1969年4月9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系被告张明好妻子。被执行人康成亮,男,1958年5月1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被执行人王阳,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被执行人陈会润,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本院在执行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好、韦素珍、康成亮、王阳、陈会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债权执行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启福审 判 员  韩克波审 判 员  李纯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丙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