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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李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李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542号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田宜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梅。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创业担保中心”)与被告李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业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梅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80912.45元,并支付利息(以80912.4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及违约金1213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4日,付涛因个人投资经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宝支行”)签订《个人投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中行东宝支行向付涛发放贷款80000元,期限为1年;同日,创业担保中心与中行东宝支行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创业担保中心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9日,李梅与创业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约定李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付涛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创业担保中心于2015年6月18日履行保证责任代其偿还借款本息80912.45元。被告李梅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查,创业担保中心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创业担保中心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创业担保中心分别与中行东宝支行、李梅签订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创业担保中心代债务人付涛履行债务后,取得对付涛的追偿权,李梅为付涛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与创业担保中心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此创业担保中心要求李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创业担保中心代付涛向中行东宝支行偿还借款本息80912.45元,要求李梅履行保证责任予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创业担保中心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以80858.9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创业担保中心与李梅、付涛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保证)》约定,违约金应按照借款额80000元的15%计算即12000元,创业担保中心主张按照代偿款80912.45元的15%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梅应当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创业担保中心代偿的借款本息80912.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李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付涛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的借款本息80912.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0912.4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被告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瑶琼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钱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