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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63年9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邹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谢玉仁,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李某1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谢玉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李某2在邹平县韩店镇曹家村合伙经营窑厂。2017年2月21日14时30分左右,被害人李某2接到曹家加油站电话,得知被告人李某1以自己挖掘机给窑厂干活为由,加油不付钱,记为窑厂欠款。被害人李某2便给被告人李某1打电话询问此事,二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李某1赶至窑厂,二人继续争吵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用脚踢被害人李某2面部,致李某2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2被致伤致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其损伤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眶内壁骨折属轻微伤范畴。2017年3月23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某1到韩店派出所接受处理。2017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损害赔偿协议,李某1一次性赔偿李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李某2对其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邹平县司法局进行判前社会调查,邹平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评估表,载明被告人李某1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一般。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人李某3、郭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法)伤鉴字[2017]0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电话查询记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李某1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1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李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结合邹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评估表,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李某1是自首,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李某2因合伙纠纷先是争吵继而相互厮打,李某1用脚踢李某2面部致其受伤,结合案发起因及过程均不能认定被害人李某2对案发及伤情后果的出现具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范立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