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06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朱志保与周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保,周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879号原告:朱志保,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军,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鹏,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印山路1500号1-5。负责人:陈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志保与被告周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马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军,被告周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马鞍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志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6309.9元【1、医疗费11966.9元(医疗费1966.9元+后续医疗费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10278元(90天×114.2元∕天),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58312元(20年×29156元∕年×10﹪),8、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元(5年×19606元∕年×10﹪)】,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余由周鹏赔偿;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17时10分许,周鹏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望区丹阳镇丹阳河东大桥东侧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314省道左转弯时与朱志保驾驶的沿老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朱志保及摩托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朱志保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朱志保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后续治疗费1万元。经交警大队认定,周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志保无责任。经查,周鹏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产保险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朱志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诉请。周鹏辩称,自己为朱志保垫付了13392元医疗费,1740元护理费及购买拐杖140元,要求一并处理。平安财产保险马鞍山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朱志保合理的损失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车辆投保的情况属实,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三、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朱志保提交的马鞍山市丹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职工工资表和博望区丹阳镇润州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周鹏与平安财产保险马鞍山支公司均持有异议。经审查,马鞍山市丹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没有出具人或负责人签名,职工工资表上单位负责人及制表人也为空白;博望区丹阳镇润州村民委员会关于朱志保工作的二份证明,内容并不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作认证。博望区丹阳镇润州村民委员会关于朱志保被抚养人的证明,周鹏与平安财产保险马鞍山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对证据,予以认证。朱志保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付款人为“朱治宝”,故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17时10分,周鹏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望区丹阳镇丹阳河东大桥东侧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314省道左转弯时与朱志保驾驶的沿老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朱志保及摩托车乘坐人窦德友受伤,两车受损。经马鞍山市交警支队博望大队认定,周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志保无责任。朱志保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多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暂休三个月、建议陪护,加强营养、功能锻炼,随诊等。朱志保总医药费为25358.9元(其中朱志保自行支付1966.9元,平安财产保险马鞍山支公司垫付1万元,周鹏付13392元,另支付护理费1740元、购买拐杖140元)。2017年5月19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朱志保右胫骨多段骨折后致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占一肢的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朱志保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万元;3、被鉴定人朱志保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朱志保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产保险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朱志保是农民,母亲徐元翠(77周岁),只有朱志保一个抚养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周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志保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周鹏对朱志保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周鹏驾驶的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产保险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先由平安财产保险马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周鹏赔偿。周鹏赔偿的部分由平安财产保险马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朱志保主张的误工损失以及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产保险马鞍山支公司抗辩已经支付的1万元医药费应在保险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另对非医保用药扣除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未能提供商业保险合同关于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的相关约定,故不予支持。周鹏垫付的费用,因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从朱志保相应的损失中扣除后可另行主张。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朱志保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966.9元(医疗费1966.9元+后续医疗费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8538元(90天×114.2元∕天-1740元);5、交通费,朱志保虽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根据其实际需要,确定1000元;6、误工费16897元(34264元∕年÷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28583.5元(20年×11720元∕年×10﹪)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143.5元(5年×10287元∕年×10﹪);8、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周鹏的过错程度结合朱志保的伤残等级确定为60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77185.4元。由平安财产保险马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朱志保诉请中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的,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志保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7185.4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6元,减半收取计1413元,由朱志保负担5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水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