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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义川与刘龙好、代啟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川,刘龙好,代啟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201号原告:刘义川,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龙好,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代啟素,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刘义川与被告刘龙好、代啟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民、被告代啟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龙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义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63,000元(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2月20日和3月12日,二被告因经济困难分别向我借款40,000元和30,000元,均约定月息3分,当时我将款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写了借条。自去年冬开始我向二被告讨要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至今未偿还本息。刘龙好未作答辩。代啟素辩称,事实并非如此,我自始至终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并且原告也提供不出我向其借款的任何证据。刘龙好是否向其借款一事我根本不知,刘龙好从未向我提过此事。如果法律认定刘龙好向原告借过款,其款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构不成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义川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2月20日义川400**元,龙好拿,到7月20日,3分”;另一张载明“2012年3月12日我借义川300**万,拿龙好,3分息,6月个,8月12日”。庭审中原告称,两张借条均是刘龙好亲笔书写并按手印,40,000元借条是2012年正月刘龙好贩卖牲口缺少资金在我家借的,借期到2012年7月20日,约定月息2分;2012年3月12日的借款为30,000元,刘龙好说是给别人借的,借期到2012年8月12日,约定月息3分;刘龙好偿还过利息,是9,000元还是10,000元记不清了,还的是30,000元借款的利息。代啟素称:我不认识字,看不出来借条是不是刘龙好书写的,不知道是否真实,我没有借过钱。2、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原告之女)、刘英贤(原告之妹)出庭作证。均证明刘龙好向刘义川借款,并跟着刘义川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代啟素以证人都是原告家人为由,对其证言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在邸村派出所调取户籍证明信,该证明信显示:户主刘龙好,配偶代啟素。代啟素对该证明没有异议,称1990年左右与刘龙好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因刘龙好打我,分居十几年了,没有办理解除同居关系的手续。原告称二被告没有分居。在依法向刘龙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刘龙好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借条及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信,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要求,应予采信。由于证人系原告家人,对其证言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刘龙好向刘义川借款40,000元,书写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0日。2012年3月12日刘龙好向刘义川借款30,000元,书写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2日,该笔借款是为他人所借。两张借条上载明3分、3分息。借款后刘龙好曾偿还过本金3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于偿还9,000元还是10,000元利息,刘义川记不清了,借款本金40,000元未偿还利息。刘龙好与代啟素系夫妻关系,刘龙好的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义川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刘龙好之间借款事实成立,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借款逾期未还,刘义川请求刘龙好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两张借条上载明3分、3分息,结合当地的交易方式和习惯应为月息3分,庭审中刘义川主张4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2分,予以支持。借款后刘龙好曾偿还过本金3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于偿还9,000元还是10,000元利息,刘义川记不清了,对此应认定刘龙好偿还利息为10,000元。因刘龙好30,000元借款是在2012年3月12日,现刘义川请求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8日止以本金70,000元计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40,000元借款应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30,000元借款应自2012年3月12日开始计息(再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现刘义川主张按月利率1.5%计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该利率符合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予以准许,故刘龙好尚欠刘义川本金共70,000元和本金40,000元自2012年2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8日计算的利息37,580元,及本金30,000元自2012年3月12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8日的利息17,855元(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刘龙好与代啟素系夫妻关系,刘龙好的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0,000元借款代啟素无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上述债务为刘龙好个人债务,也无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40,000元借款应认定为刘龙好与代啟素的夫妻共同债务,代啟素对此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0,000元借款,刘义川知道刘龙好借后由他人使用,该笔借款刘龙好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代啟素对此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龙好、代啟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义川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7,580元;二、被告刘龙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义川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855元;三、驳回原告刘义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刘义川负担168元,刘龙好负担1065元,刘龙好、代啟素共同负担1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亚玲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人民陪审员  郑天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雪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