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冯相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相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相民,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相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林、代检察员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冯相民醉酒驾驶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阳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解放东路道路处时,与停放在道路北侧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经检验,被告人冯相民血液内乙醇��量为188.4mg/100ml。另查明,冯相民于2017年7月4日到主动到宜阳县交警大队投案。其所在的樊村乡王寨村委出具证明,愿意协助司法机关对冯相民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相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冯相民的供述、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抽血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相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冯相民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冯相民系初犯、偶犯,其所在的宜阳县樊村乡王寨村委会出具证明,对冯相民判处缓刑在其所在的村委会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愿意协助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适用缓刑。根据��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相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振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绍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