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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汪平、安庆市公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平,安庆市公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海洋,汪宝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汪平,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庆市公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桥开发区13-9地块,组织机构代码57043312-3。法定代表人:张田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苗,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开发区纺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357260-6。法定代表人:汪宝兰,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汪海洋,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汪宝兰,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再审申请人汪平因与被申请人安庆市公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海洋、汪宝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汪平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石庆明审判员  李 蕾审判员  丁绍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