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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施春香、李锋与刘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春香,李锋,刘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934号原告:施春香,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李锋,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成,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江,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警察,住大连市西岗区。原告施春香、李锋诉被告刘长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春香、李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春香、李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四倍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李锋(系施春香儿子)借款2万元,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施春香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7月5日重新向原告施春香出具4万元借条,此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刘冬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三张。被告刘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锋现金人民币20000元(贰万圆),一个月还。借款人:刘长江。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刘长江今借师春香现金人民币20000,(贰万圆整),一个月还。时间为:2013.3.10-2013.4.10。借款人:刘长江。2016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刘长江今借李锋现金人民币40000(肆万圆整)。一个月还,利息后付。借款人:刘长江。40,000.00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李锋、施春香出具的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索要借款及逾期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施春香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刘长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锋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施春香、李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00元,由被告刘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宁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