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执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彭世超与李在清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世超,李在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2执366号申请执行人:彭世超,男,生于1986年6月15日,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县。被执行人:李在清,男,生于1963年9月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2民初22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彭世超申请执行李在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前述执行依据,被执行人李在清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彭世超赔偿款共计10000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现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川0522民初222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刘启海审判员 余鑫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