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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捕前住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系个体。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在集宁区浙江小商品市场二楼“老兵电器”内,趁被害人周某某选购商品不备,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白色触屏vivoX9plus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3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价格认��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成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晓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