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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申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贵学诉五大连池市公安局、黑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贵学,五大连池市公安局,黑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3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贵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住所地五大连池市城区。法定代表人何伟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琦,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河市公安局,住所地黑河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邓福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驰,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再审申请人张贵学因诉五大连池市公安局、黑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1行终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8月2日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贵学因与焦得布林场土地权属有争议,自2008年开始到北京上访,同年5月张贵学等40余人闯天安门,被当地警方控制。2009年5月25日,张贵学因到非上访地中央电视台、人民大会堂、天安门等地上访,被五大连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11月、2010年2月、2013年5月多次进京上访。2014年2月25日全国“两会”召开前夕,张贵学伙同张柏军等人前往北京准备越级上访,在火车上张贵学与双泉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公安机关带回。2014年2月25日,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五公(治)行罚决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贵学行政拘留十五日。张贵学不服,向黑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6日,黑河市公安局认为张贵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黑市公复决字[2014]01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作出的五公(治)行罚决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7月3日向张贵学邮寄送达。张贵学于2015年5月25日向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作出的五公(治)行罚决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黑河市公安局作出的黑市公复决字[2014]01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行政赔偿。一审判决认为,张贵学因与焦得布林场土地权属有争议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曾于2009年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4年全国“两会”召开前夕,张贵学伙同张柏军等人到北京准备越级上访。张贵学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其违法行为构成“情节较重”的情形。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五公(治)行罚决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黑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的黑市公复决字[2014]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贵学的诉讼请求。二审裁定认为,张贵学于2015年5月25日向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作出的五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黑河市公安局作出的黑市公复决字[2014]01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行政赔偿。而黑河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张贵学送达了黑市公复决字[2014]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且张贵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因此张贵学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行初12号行政判决、驳回张贵学的起诉。张贵学申请再审称,其仅仅是乘火车前往北京的途中准备去北京反映问题,没有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于2014年7月3日收到黑河市公安局邮寄的行政复议决定后,按期到法院起诉,但法院未立案;二审法院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支持其诉请。五大连池市公安局辩称,申请人在信访事项已经终结的情况下,越级到北京上访,严重扰乱公共管理秩序;其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黑河市公安局辩称,申请人在2014年全国两会召开前,煽动、串联他人到北京越级上访,其行为属于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请求维持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张贵学于2014年7月3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而是于2015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张贵学称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法院未立案,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张贵学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张贵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贵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鹏跃审判员  王宝奎审判员  张俊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任夫亮书记员吴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