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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盛因与被上诉人姜飞、雷大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盛,姜飞,雷大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盛,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飞,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临,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大智,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吴盛因与被上诉人姜飞、雷大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姜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临、被上诉人雷大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吴盛对本案借款及利息不承担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当事人于2015年6月18日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吴盛向姜飞的原借款30万元转移给雷大智,并由雷大智重新出具了30万元借条,吴盛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借条当场撕毁;2、由于本案债权债务已经转移,吴盛与姜飞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吴盛无需再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审认定吴盛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姜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雷大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雷大智、被告吴盛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6年4月23日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6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原告姜飞向被告吴盛出借资金40万元,其中38万元系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吴盛转账支付,剩余2万元系现金支付。2015年5月份,被告吴盛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雷大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借到人民币30万元整,月息2%,见证人吴盛”,原告姜飞事后在借条中注明“当时钱付吴盛账上”。2016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其中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雷大智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4340612940048195)向原告每月转账支付利息6000元;2016年6月14日,雷大智名下的上述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剩余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雷大智和被告吴盛系吉首市大盛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雷大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吴盛从原告姜飞处借得的资金并未向被告雷大智转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盛、被告雷大智向原告姜飞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盛辩称本案债务原系吴盛所负担,但两被告之间存在债务抵销,其已于2015年6月18日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雷大智,应由被告雷大智承担。被告吴盛并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雷大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吴盛主张的债务转移并未经债权人姜飞同意,被告吴盛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信。故被告吴盛应作为实际借款人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雷大智辩称该借款的实际收款人系被告吴盛,利息是公司通过雷大智的账户支付,被告吴盛并未将本案借款本金转支付给被告雷大智,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大智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相符,原审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雷大智、被告吴盛向其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已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期内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的利息为10400元(30万元×2%÷30×52=10400);自2016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应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限被告雷大智、被告吴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飞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的利息共计10400元;自2016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666元,减半收取2833元,由被告雷大智、被告吴盛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盛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吴盛原向被上诉人姜飞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吴盛偿还了10万元,姜飞将原借条撕毁,并由被上诉人雷大智向姜飞重新出具30万元借条,吴盛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由于见证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并且吴盛出具的借条也已经撕毁,据此,可以认定吴盛退出原借款合同关系而由雷大智承担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的事实,债务转移关系成立。上诉人吴盛作为见证人已非合同变更后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不再承担合同义务,而应由受让人雷大智按照借条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吴盛、雷大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二、由雷大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飞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的利息共计10400元;自2016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66元,减半收取2833元,由雷大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56元(吴盛已预交),由雷大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中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