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行审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宿迁市环境保护局与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环境保护局,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02行审270号申请人宿迁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3000143194180,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平安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臧广甫,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媛媛,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321300000022309,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北区)工业园区南化路。法定代表人沈柏祥,该公司负责人。申请人宿迁市环境保护局(下称市环保局)认定被申请人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翔盛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锅炉排放废气中氮氧化物浓度为228mg/m3,超过《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200mg/m3限值要求。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对被申请人翔盛公司作出宿环罚字[2016]第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百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整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5日送达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翔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市环保局于2017年8月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翔盛公司及时缴纳罚款。被申请人翔盛公司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申请人市环保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翔盛公司缴纳罚款100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本案中,被申请人翔盛公司氮氧化物浓度平均值为228mg/m³,超过国家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市环保局认定被申请人翔盛公司违法生产行为事实清楚,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其罚款数额在规定幅度内。综上所述,申请人市环保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市环保局作出的宿环罚字[2016]第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代理审判员 丁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