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孙英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孙英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英悟,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英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吉0182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英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11月3日19时30分许,孙英悟驾驶×××号轿车,沿德惠市德半路往德惠市区方向行驶,行至27.3公里处,掉头时与同向后方苏超驾驶×××号自卸车相撞,造成苏超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孙英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德惠市价格认定中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为该车损为14215元,苏超以车损14215元起诉到德惠市人民法院,德惠市人民法院(2013)德民初字第1423号判决,判令保险公司给付苏超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赔付2000元,商业险赔付12215元。因为此款保险公司已赔付给本案的孙英悟,于2013年1月25日分两笔给孙英悟,一笔为2100元,第二笔是18600元,合计20700元,其中8100元是孙英悟的车损款,12600元是苏超的车损款。本案孙英悟没有给付苏超的车损款,保险公司多次催要此款,而孙英悟拒不给付,现要求孙英悟给付保险公司理赔款12600元,诉讼费由孙英悟承担。孙英悟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9时30分许,孙英悟驾驶×××号轿车,沿德惠市德半路往德惠市区方向行驶,行至27.3公里处,掉头时与同向后方苏超驾驶×××号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英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超所有的车辆经德惠市价格认定中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为苏超车损为14215元。2013年9月1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德民初字第1423号判决,判令保险公司给付苏超车辆损失14215元。2013年1月25日保险公司分两笔给孙英悟转账20700元,2014年8月26日保险公司给德惠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转账14215元。现保险公司为请求孙英悟返还理赔款12600元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孙英悟返还理赔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给付孙英悟的理赔款中包括应赔付苏超的理赔款,故保险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孙英悟返还保险公司不当得利12600元,诉讼费由孙英悟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孙英悟是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2012年11月3日孙英悟与苏超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月25日孙英悟到保险公司理赔,并同意对孙英悟驾驶的×××车辆定损8100元,对苏超驾驶的×××定损为12600元,保险公司给付孙英悟交强险2100元,商业险18600元,该款项中包含苏超的赔付款12600元和孙英悟的赔付款8100元。孙英悟收到保险公司赔付苏超的款项后未给付苏超,导致苏超又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并索要赔付款,保险公司已将14215元款项赔付给苏超。此时,孙英悟占有的12600元赔付款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上诉人孙英悟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中保险公司称孙英悟所有的×××车辆配件和修理费用的发票数额是9547元,苏超所有的×××车辆配件和修理费用的发票数额是14215元,经与孙英悟协商,保险公司赔付孙英悟所有的×××车辆8100元、赔付苏超所有的×××车辆12600元,保险公司将该两笔款项分两笔转入孙英悟账户。本院认为,孙英悟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向孙英悟赔付的20700元中有12600元是赔付苏超所有的×××车辆维修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在保险公司已赔付两车辆维修款的情况下,其未提供两车的修车发票原件,且其所称的发票金额和保险公司实际赔付金额也不一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孙英悟已获得苏超的车辆赔付款12600元,保险公司提出孙英悟返还车辆赔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刘晓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