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高克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克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10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克才,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日。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苏建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偲琦,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克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克才及其辩护人苏建红、王偲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高克才将重庆市城市照明管理局江北城市照明综合管理处(以下简称“照明管理处”)管理的价值4053元的灯架及灯管盗走。4月11日,高克才再次盗窃价值3189元的灯架及灯管时被寻呼人员发现并挡获。经鉴定,高克才患有精神分裂症,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克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高克才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克才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在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罪态度好、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等意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高克才在重庆市江北区渝澳大桥下的滨江路边,翻越路边石栏,徒手破坏照明管理处管理的、铺设于石栏外侧的LED洗墙灯灯饰(含铝合金灯体、灯管)后,将价值4053元的铝合金灯架8根及铝合金灯管16根盗走。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高克才在重庆市江北区嘉陵江大桥与渝澳大桥桥下的滨江路边,采取前述方式破坏照明管理处管理的LED洗墙灯灯饰后,取下价值3189元的铝合金灯架6根及铝合金灯管13根时被巡护人员发现、挡获,后被扭送公安机关。此次被盗的灯架及灯管被追回。高克才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于2017年4月9日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高克才患有精神分裂症,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高克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日,同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克才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高克才的供述、被害单位照明管理处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岳某、郭某、王某、龙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的照片、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刑初450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克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克才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高克才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因一般盗窃违法行为被捉获后主动供述了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高克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克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责令被告人高克才对重庆市城市照明管理局江北城市照明综合管理处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4053元予以退赔。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懿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人民陪审员 陈道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