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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5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房根林诉被告刘国琴(反诉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根林,刘国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5民初207号原告(反诉被告):房根林,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古县古阳镇古阳村第二村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龙,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国琴,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古县古阳镇古阳村人,现住古县县城原机械厂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吉,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房根林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国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房根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龙、被告(反诉原告)刘国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根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前瓦窑上承包地1.78亩,并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大约2002年,经协商,被告将自己的南凹、梁上、场上共约2亩的承包地与原告的前瓦窑上1.78亩的承包地互换。2013年,因古县东方洗煤厂占地需要,被告要回原先给原告耕种的承包地,并将其中的一块南凹地转让给古县东方洗煤厂。但之后被告却未返还原告的前瓦窑上承包地1.78亩,至今三年来持续在原告的该块土地上获得收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诚信、公平的基本原则,在经济利益面前,被告单方毁约,要回自己的承包地,而又不返还原告的承包地,持续在原告的承包地上获得经济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所请。被告刘国琴辩称,同意返还原告的前瓦窑上承包地1.78亩地,但原告应当对被告所种植的核桃树予以补偿。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退回被告耕地后,被告与原告协商退回该1.78亩,但多次协商未果,不存在被告违背诚信原则的问题。反诉原告刘国琴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同意退还涉案的被反诉人承包的1.78亩土地;2、要求被反诉人补偿反诉人60棵核桃树的价值(协商或评估后确定);3、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是远房亲戚,且在一个院内共同居住几十年,关系一向很好,大约2000年或2001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更换土地耕种,之后反诉人就在更换的土地上栽植核桃树,共计60颗。现树木都已经成材并结出了果实。2015年夏天,反诉人与东方洗煤厂达成协议,东方洗煤厂补偿了反诉人原来的土地(即被反诉人耕种的土地)。按理,反诉人应当退还被反诉人的土地,但十几年来,反诉人在该涉案土地上精心栽植核桃树60棵,精心管理已成材结果,为了充分发挥核桃树的经济价值,与反诉人、被反诉人以及国家都有利,该60棵核桃树不能砍伐,因树木过大,移植成活率也没有保障,故此,反诉人的意见是,与被反诉人协商价格,如达不成协议,则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该60棵核桃树的价值予以评估。反诉被告房根林辩称,1、反诉人擅自改变涉案土地的农用价值;2、反诉人要求补偿的请求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3、在法律范围内承包人对自己的承包地享有种植权;4、即使如反诉人所说,在土地上的投入补偿,本案不同于其他的损害案件,在土地互换中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承担的不是损害赔偿责任,最多是一个补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2年,原告房根林与被告刘国琴经过口头协议,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南凹、梁上、场上、料角坡四块地约3亩的承包地,与原告承包的前瓦窑上的1.78亩承包地互换耕种。2013年,被告收回了其原有的承包地,原告的1.78亩承包地目前由原告进行耕种,现种有65棵核桃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土地经济损失5000元以及原告是否应当补偿被告核桃树的价款。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亦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的土地,但该块土地上种植有被告所有的65棵核桃树,待土地退还给原告,原告将事实上享有这65棵核桃树的管理和收益的权利,被告将丧失其管理和收益的权利,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当适当补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同时,由于被告先行收回了自己的承包地,产生了经济收益,根据公平原则,也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经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争议土地上的65棵核桃树的价值为19316元;对于被告三年获得的收益,原告主张5240元,被告同意部分补偿,该收益中,有被告个人的经营,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合以上因素,原告补偿被告15000元。对于鉴定费3000元,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各负担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房根林承包的第0802070085号古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前瓦窑上1.78亩土地。二、原告房根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被告刘国琴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房根林负担90元,被告刘国琴负担9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房根林负担1500元,被告刘国琴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国峰审 判 员  冯碧青人民陪审员  宋文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