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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亚红与储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红,储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634号原告:李亚红,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传宏,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民营企业主,住安徽省潜山县经济开发区。原告李亚红与被告储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被告储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储传宏立即偿还李亚红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判令储传宏立即偿还李亚红借款13.4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储传宏向李亚红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约定一个月内归还。2016年8月30日,储传宏与李亚红结算,储传宏欠李亚红借款70万元和利息9.8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注明月利率2%。2016年12月17日,储传宏将借款70万元的利息结算至2016年12月30日共计为15.4万元,并向李亚红出具借条。2017年1月26日,储传宏向李亚红支付利息2万元,下欠利息款13.4万元。同日,双方约定该利息款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李亚红多次催要,储传宏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现李亚红遂具状诉讼。储传宏在庭审中辩称,李亚红所诉借款情况属实,在储传宏经济困难时支持了储传宏,储传宏已归还借款30万元,下欠借款70万元及利息;另还欠李亚红利息款13.4万元。2017年4月10日,储传宏又支付李亚红5万元。对13.4万元的利息计算问题,储传宏要求李亚红只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利息,以后不再计算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储传宏需要资金周转,向李亚红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当日,李亚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到储传宏的账户。2016年8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储传宏欠李亚红借款70万元和利息9.8万元(截止2016年8月30日),并向李亚红出具了借条,注明月利率2%。2016年12月17日,双方对70万元的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储传宏欠李亚红借款利息共计为15.4万元,又向李亚红出具借条。2017年1月26日,储传宏向李亚红支付利息2万元,下欠利息13.4万元;同日,双方约定将该13.4万元的利息款转为借款,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7年4月10日,储传宏又支付李亚红5万元。后李亚红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讼。在庭审中,双方同意将储传宏于2017年4月10日付给李亚红5万元,以归还借款13.4万元的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6700元和其中的借款4.33万元,下剩借款9.07万元,并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储传宏因需要资金向李亚红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储传宏在借款到期后归还李亚红部分借款和利息,尚欠李亚红借款70万元及利息。2016年12月17日,双方对70万元的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储传宏又向李亚红另行出具借条,故该7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现李亚红主张要储传宏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2017年1月26日,储传宏同意将欠李亚红利息款13.4万元转为借款,并按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针对储传宏归还5万元,双方在庭审中进行了结算,同意从13.4万元借款中扣除部分本息,储传宏下欠李亚红借款本金9.07万元,并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故李亚红主张要储传宏偿还借款9.07万元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传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李亚红借款70.0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储传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李亚红借款9.07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息);三、驳回原告李亚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550元,原告李亚红负担1550元,被告储传宏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万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